上册
**部分 WTO与中国会计的改革发展
**章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概览
第二部分 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
1.各缔约国认为: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列,在对进口产品或本国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
2.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本国产品的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他国内费用。同时,缔约国不应对进口产品或本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或其国内费用。
3.与本条第二款有抵触的现行实施的国内税,如果是1947年4月10日有效的贸易协定中所特别规定允许征收的,而且在有关贸易协定中还规定了凡已征收这种国内税的产品,它的进口关税即不能任意增加,则征收这种国内税的缔约国,可以推迟实施本条第2款的规定,直到在贸易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得到解除,并能将进口关税增加到抵消国内税保护因素所必须的水平时为止。
4.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但本款的规定不应妨碍国内差别运输费用的实施,如果实施这种差别运输费用纯系基于运输工具的经济使用而与产品的国别无关。
5.缔约国不得建立或维持某种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直接或间接要求条例规定的某一产品的特定数量或比例必须由国内来源供应缔约国。还不应采取其他与本条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数量限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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