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百选》:
二、学理评析
死者已经不具有权利能力,还具有人格利益吗?从法律逻辑上讲,死者不是法律上的主体,没有人格,更谈不上有人格利益。然而,死者在世时存在的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利益,在死者逝世后并未消亡,依然是一种客观存在。对它们的侵犯影响着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甚至影响着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律对这些利益依然有保护的必要。传统的保护路径是通过死者近亲属的救济路径。《民法总则》实行后,增加了一个公益保护的路径。
1.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近亲属救济路径
在构成要件上,死者人格利益的近亲属保护规则与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的保护规则并无本质不同,依据的核心实体条款是相同的。《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过错���不当行为、损害和因果关系。每一个要件都要满足,死者人格利益才会受到保护。本案涉及死者名誉侵权,我们便将主要关注点集中于名誉侵权的案件中。这类案件中不当行为的认定标准较难把握。在很多被起诉名誉侵权的案件中,被告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描述死者的事迹、影响死者的形象,这种描述与宣扬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当行为至为关键。如果认定被告行为并无不当,自然谈不上侵权责任。如在一起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的描述无法被认定为将死者描述为特务,因而不属于不当行为①。
确定描述与宣扬行为是否不当,一方面要保障新闻事实或者历史事实的报道研究,允许适当的艺术创作,另一方面要照顾包括死者在内的受害人的名誉形象等人格利益,其中的尺度需要慎重把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案件中指出:“学术讨论内容应当客观,不应当有推测和夸大之嫌,遣词造句应当审慎,不应当掺杂过多个人感情色彩。”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文章中对李延禄个人的评价的用词,如“*不能打仗的将军都活下来了”“歪曲历史的制造者,东北抗联第四军军长李延禄就是典型的一位”“**仗”“民族大救星”等,联系上下文,有明显的情感倾向,该倾向所带有的对李延禄个人的否定、贬损,会引导读者对李延禄作为东北抗日联军**将领的声望、名誉产生质疑和否定②。可见,该案法院就研究性文章的案件中不当行为的认定而总结的核心要素是,描述行为是否体现了感情倾向和引导目的。这一点值得赞同。
在艺术创作的案件中,描述行为免不了改变事实和部分夸大,也会体现一定的感情倾向和引导目的,不能据此直接认定不当行为,关键还要进一步看感情倾向和引导目的在结果上是否引发了死者名誉和形象的负面变化。北京市**人民法院在一个判决中认为,艺术的创作遵循“源于生活而高于生活”的规律,故对于历史人物的艺术塑造应容许在一定的程度上和范围内进行虚构与夸张。历史人物的后代对此应持有一定的容忍态度,不应以自己对已被艺术化了的历史人物的内心感受作为衡量真实历史人物的名誉是否受到了侵害的标准。法院指出,影片《霍元甲》中的某些细节描写虽与历史不尽相符,但基调情节仍为褒扬霍元甲的爱国精神及表现中华武术的深刻内涵,对霍元甲的刻画基本符合其历史经历,对其历史定位亦未歪曲。影片《霍元甲》虽有夸张与虚构之处,但片中并未对这一特定历史人物有侮辱、诽谤之描写,其夸张与虚构内容仍在可容忍的范围之内,故该片并未对霍元甲的名誉构成侵犯①。
新闻报道讲究客观和有来源依据。描述内容如果不属于凭空捏造,过于夸张,描述行为很难被认定为不当行为。在另一个案件中,《三峡都市报》根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提到的内容做了新闻报道,文章称熊某“吸毒,向‘粉友’(屈江波)借了300元钱没有还”,但是判决书对此既未肯定也未否定,因而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法院认为这么做是欠妥的,但并非凭空捏造事实,虽然表述不当,但尚未达到严重失实的程度,且报道中将熊某作了化名处理,故没有损害熊某的名誉②。
总之,判断描述行为是否属于不当行为,要看描述的目的是什么。目的是新闻报道,描述行为应客观并有依据,且不应严重失实;目的是学术研究,描述行为应客观,且不应体现负面的感情倾向和引导性;目的是艺术创作,描述行为可以脱离事实,但不应对死者人格利益造成负面影响。
另外,哪些亲属有权利就死者人格利益的侵犯提起诉讼需要专门规定。为此,《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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