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理论·实务·案例(第3版)》:
六、合法预期保护原则
(一)合法预期的概念
因社会周围环境的改变以及政府相关决策的调整,行政主体有必要也必须变更过去自己的意思表示,以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或促进行政实际目标的完成。然而,行政主体决定的随意变更,非常容易造成公民因信赖先前决定而有所为或有所不为却招致无法预见的损害的不利结果。在我国行政法实践中,因行政主体决定朝令夕改、出尔反尔导致公民合法权益受损的现象和案例很多;而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变更原行政意思表示的,却又没有给公民提供相应的程序和实体机会或途径,使得公民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变得越发僵硬。长此以往,若没有法律予以调节的话,容易在政府和公民之间形成隔阂,破坏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非常不利于责任政府诚信形象的塑造和权威的树立。基于此,在法治行政过程中,为了保护公民对行政活动的信任(或合理信赖),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得随意改变,若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改变由此所形成的法律状态,则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的信赖加以保护,否则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公民对行政活动的信任(或合理信赖)应受到保护”的观念,分别形成了英美法系(主要指英国)的“合法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保护原则”,大陆法系(主要指德国)的“行政信赖(Vertrauensschutz)保护原则”以解决上述问题。我国大陆行政法学界对此并不陌生。就今后借鉴他国法律原则、更便利解决本国问题的实际考虑而言,笔者倾向于学习合法预期保护原则。主要理由是合法预期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往往立足于行政裁量权行使领域,而大陆法系的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更多的是立足于行政合法性原则所延伸的范畴。当然,两大法系所构造的这两个原则都建立在保护公民对政府信任的法律基础上,其所塑造的法的空间都具有共同特征,两者并非截然对立,实践中应经学者的解释并与我国实践相结合的途径,将大陆法与英美法的概念、原理和技术,纳入我国既有法律体系,使之与我国法律规定和精神相契合,并设法使其与整个国内法律体系相调和,才能实现*佳规范功能。无论适用哪一种法律原则,首先必须界定公民的“合法预期”概念。行政法上的合法预期,是指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法律活动的信任而产生的可取得未来可得利益的一种具备值得法律保护资格的期望。抑或界定为,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法律活动的信任而产生的行政机关将来必然以特定程序作出行为或者作出特定行为从而自己获得某种利益的正当合理的期望。根据相对人预期内容的不同,可以区分为程序性质合法预期和实体性质合法预期。
(二)合法预期保护原则的构成要件
简要而言,合法预期保护原则的构成要件由两大关键内核所组成,一是预期是否合法;、二是若该预期具备合法性,则提供何种保护。下文对此予以分析。
1.预期合法性的构成要件。预期合法性的构成要件,是指如何认定相对人的预期具备了值得保护的条件。该要件至少需要从产生具体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双方——行政机关和相对人来构建。
(1)行政机关表达的行政意思表示必须是清晰的、无歧义的且没有任何限制条件。若行政意思表示具有重大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和精神的,或有意思模糊之处的,或有明显瑕疵的,或有限制条件致使行政行为相对化而减少预期值得保护情形的,则相对人的合法预期很难确立。
(2)理性相对人在接受上述意思表示时能够证明自己知晓并信赖该意思表示。法律要关注的不是相对人主观心理上预期了什么,而是法律层面上相对人有资格去预期什么。在实践中,则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各个因素来进行判定。重要的是相对人必须证明自己知晓该意思表示,从而来确立自己的“信任”表现,但因信赖而遭受的损害不一定是充分条件。
2.若预期具备合法性,则可以提供的保护方式和结果。根据相对人的合法预期内容,至少有三种可能的保护方式和结果:
(1)只要求行政机关在决定是否变更先前意思表示之前,牢记该意思表示,并对那些行政机关自己所认定的考量因素予以恰当考量即可。
(2)要求行政机关在变更先前意思表示之前,给予相对人听取意见或协商的机会,除非存在着可以落空该合法预期的正当公益理由(即程序保护)。
(3)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引发了相对人实体合法预期,此时行政机关必须对保护合法预期的公平要求与支持行政意思表示变更的公益理由之间进行权衡,除非存在着高于一切的公益,否则行政机关不应该落空相对人的合法预期(即实体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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