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倾销与反倾销概述
一、倾销与反倾销的概念
倾销(dumping)是指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销售的行为。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倾销的定义是:“倾销是指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到另一国,并对进口国相关工业造成了损害的行为。”这里的正常价值(norma1 va1ue),通常是指一进口产品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国内正常贸易条件下供消费时的**价格;如果没有或不能得到出口国市场上的**价格,则以该相同或类似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价格为正常价值,或者以该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在国际贸易中,倾销通常表现为某种产品在国内市场实行高价销售而在国外市场实行低价销售。经济学理论认为,倾销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扭曲了竞争机制下的价格水平,违背了公平贸易的原则,因此,对倾销行为应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征收反倾销税加以制裁。
反倾销是与倾销相对应的概念,是指采取措施抵制倾销的行为。反倾销是世界贸易组织所允许采���的抵制外来不公平竞争、保护本国产业**的重要手段,也是世界各国制定贸易政策和贸易救济的重要措施。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反倾销的定义是:“反倾销是指进口国依法对给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行为采取反倾销税等措施以抵消损害后果的法律行为。”
出口商以低于其产品在国内市场的价格,甚于低于成本的价格向国外市场销售产品,主要目的在于击败竞争对手,占领国际市场,垄断国际市场,保持国内供求关系平衡,维持其产品在国内较高的市场价格,推销其积压的库存产品,扩大出口,赚取外汇。
倾销按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
1.按倾销的市场划分,有国内倾销与国外倾销。
(1)国内倾销:是指销售商为了取得国内市场份额而采取的低于其他同类产品价格或低于成本的价格在其国内市场销售产品。
(2)国外倾销:是指出口国销售商为了获取进口国的市场份额而以低于其国内市场价格或低于成本价格在进口国销售其产品。
国内倾销与国外倾销分别受不同法律调整,各国反倾销法主要调整国外倾销。
2.按倾销的时间划分,有长期倾销、短期倾销、偶发倾销。
(1)长期倾销。长期倾销是指长时间或**地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售产品。就出口贸易来说,这种倾销主要是出口国的过量生产导致出口国国内市场消化不了,转而低价在国外市场长期倾销,以维持规模生产或维持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价格水平。
(2)短期倾销。短期倾销是指在相对短暂的时间内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售商
品。其特点表现为暂时亏本出口,同时在国内维持高价,占领国外市场后便开始提价,挽回以前的损失并享受垄断利润。
(3)偶发倾销。偶发倾销是指在短时间内,出口商不定期地以低于正常价值销售产品。这种形式的倾销对进口国的经济危害极大,甚至对仅依赖国内市场的进口国的生产商造成灾难性的后果。
二、倾销的意义
(一)倾销的积极意义
倾销*明显的积极意义是使进口国消费者受益。进口产品的低价销售,能够降低消费者的消费支出。此外,倾销还会促进进口国市场的竞争,打破垄断,提高经济效益。
倾销也可以使出口国生产者合理配置资源、减少损失。例如,产品积压必然导致生产者受损,以低价方式在进口国销售,则可减少损失,达到使资源合理、有效配置的目的。
倾销可使企业扩大生存空间。在国内市场饱和的情况下,企业为了实现利润或减少损失则有必要在国际市场以低于国内市场价格销售商品。企业有时为了长期生存,通过低价销售取得市场份额。
(二)倾销的消极意义
尽管倾销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相比较来说,倾销存在严重的消极作用。一般认为,倾销对出口国、进口国或第三国都会造成不良影响。
1.对出口国的消极影响。总的来看,尽管出口国的倾销企业由于倾销行为获得更大利润,扩大了海外市场,但对于出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其他企业来说却不一定有利,首先,这些企业未必能够在海外市场进行倾销,这样,倾销企业就掠夺了原来可以属于这些未进行倾销企业的海外市场份额。其次,进口国制造商可以对低成本的倾销商品进行简单加工后出口到第三国,使在第三国市场上进行竞争的出口国生产商受到打击,缩小或失去市场。再次,倾销往往不是因为出口国的生产厂商劳动生产率提高,制造该产品的成本降低,而是人为造成的一种虚假的竞争优势,因此,倾销也导致出口国物质资源、人力资源等配置扭曲。
2.对进口国的消极影响。对进口国*直接的消极影响是冲击进口国生产与倾销产品相似或直接竞争的产品的产业。消费者把原先对本国产品的需求转向倾销产品,造成进口国相关企业市场萎缩,开工率降低,失业率上升,利润下降,企业倒闭。甚至进口国与倾销产品不直接竞争的产业,也可能由于消费者在一定的收入预算约束下,减少或放弃原来拟购买的国内产品从而蒙受损害。
而且对于进口国整体来说,由于接受倾销所显示的不当价格信号,造成资源使用上的错误,即使倾销停止,进口国也要付出巨大的代价来进行资源重新配置。
3.对第三国的消极影响。倾销产品在进口国市场上存在与第三国出口产品竞争的情形下,则涉及对第三国的损害问题。倾销导致进口国市场对第三国产品的需求下降,由此造成对第三国出口商利益的损害。
三、关于倾销的不同观点
一般认为,倾销是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必须实施适度的反倾销措施以保护本国经济。但是有些学者对此表示异议,他们认为倾销在有的情况下是客观的或必然的,反倾销措施并无正当的逻辑基础。有些倾销属于客观需要,是国际贸易中的通常做法,例如一项产品开始进入市场,总要先低价适销。即便过了适销阶段,另一个新产品可能又进入市场,原来的出口商为了对付这种新的竞争,仍须保持适度低价。有时出口商为了检验海外市场的反应、竞争程度,需要实行试验性的价格,以确定比较适当的价位以及自己的市场份额。这些做法都是正常的,不应遭到反对。因此,以出口价格是否低于正常价值或成本的概念来判断出口价格是否“公平”是一个概念上的错误,它忽视了供求规律中的需求一面。出口商即使没有掠夺的动机,也要针对不同的需求环境确定不同的产品价格。
有些学者将倾销视为价格歧视,并以此为根据主张实施反倾销措施。但也有学者表示反对,他们认为,反对价格歧视的内容是反对垄断厂商对某些客户实行高价的行为,然而反倾销反对的却是低价行为,因此,用价格歧视作为实行反倾销政策的理论基础是站不住脚的。如果把反倾销看成价格歧视,反对的应是出口商在国内实行高价的行为。在其国内实行高价销售是因为存在进口关税、配额、技术标准等人为的贸易障碍以及自然的障碍(如运费等)。因此,正确的政策是降低或取消贸易障碍,而不是强迫出口商提高其产品的出口价格。
至于反倾销是否有意义,只要对倾销的意义有所理解,反倾销的意义就不言而喻。
第二节 国内外反倾销法
一、反倾销法的概念
反倾销法是指为了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对国际贸易中的倾销行为进行限制和调整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
反倾销法的法律特征表现为:
1.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保护进口国及其生产者利益。倾销是不公平贸易行为,破坏进口国的市场,损害进口国的国内产业,扰乱国际贸易秩序,因此必须对该种行为进行限制或调整。
2.反倾销法是行政救济措施。由进口国的行政机关进行反倾销调查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反倾销法的救济方法是通过征收反倾销税,抵消倾销价格,使相关进口商品恢复正常价格。
3.反倾销法由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构成。现行反倾销法既有国内法的内容也有国际法的内容。WT0各成员方均将WTO《反倾销守则》纳入其国内立法中。
4.反倾销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融为一体的法律规范。
反倾销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二者的联系表现为:均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为目的。二者的区别表现为:(1)行为主体不同,倾销行为主体为生产商、进口商、出口商;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通常是在一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人。(2)产品销售范围不同,倾销产品在原产地国以外的**销售,不正当竞争产品在其原产地国境内进行出售。(3)倾销的构成以损害发生为必要条件;不正当竞争不以损害后果的发生为必要条件。(4)责任方式不同,对倾销的责任人,一国反倾销调查机构对其征收反倾销税或由其作出价格承诺;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一国反不正当竞争机构一般采用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方式对其实施制裁。
目前,世界各国的通常做法是将反倾销与反不正当竞争分别立法,将倾销行为纳入反倾销法调整,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反垄断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二、反倾销立法的发展情况
(一)国际反倾销立法
美国独立初期已有反倾销立法萌芽。1791年美国首任财政部长亚历山大•汉密尔顿谴责英国的倾销行为,要求美国厂商降低产品价格以使英国企业利用低价夺取美国市场的企图落空。1816年,美国制定《关税法》的目的之一就是制止外国产品在美国市场的倾销。1894年,美国通过了《威尔逊法案》,对在原产地受到补贴的货物征收反补贴税。1901年,英国与荷兰签订了一个联合抵制食糖倾销的协定,先后有10个欧洲**参加。
一般认为,加拿大是**个进行反倾销立法的**,其1904年《关税法》第19条规定,对于出口加拿大价格低于出口国公平市场价格的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新西兰在1905年,澳大利亚在1906年,南非在1914年,都相继在有关法律中制定了反倾销法律条文。美国**部针对倾销采取制裁措施的法律则是1916年的《税收法》中的第800节和第801节。
**次世界大战后,新西兰、日本、德国、罗马尼亚等许多**都立法规定,当国内工业遭受不正常或不合理的外国竞争时可由有关当局加征关税。1948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成立后制定出**个反倾销的国际规则。《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其正文第六条“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及附件九中,对倾销与反倾销**作了统一的原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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