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诉讼案件思维:以请求权为基础》:
(三)孙小某与何某、王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孙某要求确认孙小某与何某、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效,其依据为《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现孙小某与何某、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构成《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任意一种情形。
(四)涉案房屋交易价格合理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第1款规定:“对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涉案房屋的合同价为164万,根据中介公司提交的房屋信息,该价格为2016年6月同等地段、同等条件房屋的市场价格,是比较合理的价格。
故,孙小某与何某、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二、孙小某与孙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其内部关系,该合同关系无法对抗第三人何某、王某
基于孙某与孙小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孙某对孙小某仅享有合同法上的债权请求权。现该房屋已过户至何某、王某名下,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孙小某无法履行其与孙某之间的合同义务时,孙某可以主张其对孙小某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无权要求确认孙小某与何某、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效。.
三、退一步说,即使孙小某对涉案房屋无处分权,何某、王某也构成善
《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①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③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本案中,何某、王某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条件,构成善意取得,理由如下:
(一)何某、王某受让涉案房屋时是善意的
《物权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1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1.何某、王某主观上是善意的。
(1)何某、王某在2017年3月接到法院通知其被起诉时才得知涉案房屋存在产权纠纷,孙小某可能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但何某、王某已于2016年9月12日获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即何某、王某受让涉案房屋时并不知道第三人在该房屋上存在他人权利。
(2)孙小某于2017年3月31日向何某发短信,内容为:“何先生!万分抱歉!没想到会给您和家人带来麻烦。我这边会积极配合解决事情的!之前因为家丑不好意思说,您也不知情!没想到我复杂的家庭情况让您跟着糟心!对不起您”,表示何某、王某对涉案房屋存在产权纠纷一直不知情。
故何某、王某在受让涉案房屋时主观上是善意的。
2.何某、王某客观上履行了谨慎的审查义务。
(1)签约前,何某、王某多次在中介公司、孙小某陪同下实地检查过涉案房屋的房屋状况,孙某并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2)签约前,何某、王某仔细审查过孙小某的身份证及房产证是否真实,登记信息是否一致,并询问过孙小某本人及中介公司,二者均保证信息真实一致。
(3)签约前,何某、王某检查过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的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且孙小某的配偶在办理银行贷款面签时本人出面签字确认,表明其同意售涉案房屋给何某、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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