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006年8月24日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度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节 申请
第二节 受理
第三章 管理人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八章 重整
**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九章 和解
第十章 破产清算
**节 破产宣告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章 总则
**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