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民法典》关于公司的规定
译者提示
一、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对“合伙”(soci6t6,公司)所做的定义是:“合伙为二人或数人同意将若干财产共集一处,而以分配经营所得利益为目的的契约”(李浩培等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1978年1月4日第78-9号法律将《民法典》的这一条文修改为:“合伙(societe、公司)是二人或数人约定将其部分财产或技艺共集一起,以期分享利润或者获取由此可得之经济利益的契约”。1985年7月11日第85-697号法律再次对《民法典》第1832条进行了修改:“合伙(公司)由二人或数人依据一项契约约定将其财产或技艺用于共同事业,以期分享利润或者获取由此可得之经济利益而设立”。这里的“契约”(合同)被称为“公司契约”(contrat de soci6t6,合伙合同)。《民法典》第1832-1条也提及“夫、妻之间由设立公司的契约所产生的利益和赠与”;第1844-7条则将“公司契约被解除”作为公司终止的原因之一;其他若干条文也提到“公司契约”(合伙合同)这一概念。这里的所谓“公司合同”(合伙契约)主要是指“公司章程”。欧洲共同体法院1992年3月10日的判决对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做了如下认定:就适用1968年9月27日布鲁塞尔公约之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视为一项合同,既调整股东之间的关系,又调整股东与他们所设立的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公司章程中关于指定一缔约国法院管辖股份有限公司与其股东之间争议的条款,应当视为该公约第17条意义上的指定管辖协议。
按照这些条文的表述,无论“是契约”还是“依契约而设立”,我们都可以认为,现在的《法国民法典》仍然体现着法国法在这一问题上的传统观念:将公司看成是一种合同,一种可以“产生法人的合同”(伊夫.居荣:《法国商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也就说,法国法持“公司设立契约”之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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