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的制定与修改
日本在明治时期受德国行政法的影响,在行政法理论上基本沿用大陆法系的行政法理论。在行政诉讼方面,设置了行政裁判所,规定由隶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判所审判行政案件,由此采用了属于大陆法系的行政诉讼模式。但在战后,日本在美国的强压下被迫进行了美国式的民主化改造,制定了新的日本国宪法。在该宪法中废除了行政裁判所与行政裁判制度,确认了司法权的一元性,将行政诉讼案件收归由普通司法法院管辖,除特别规定的特例外,行政案件的审判也基本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了对应宪法的这种规定,日本于1947年制定了过渡时期的民事诉讼法应急措施法,此后,在1948年又制定了行政事件诉讼特例法。但鉴于日本行政法的大陆法系传统以及现实行政诉讼的特殊性,日本于1962年制定了现行的行政事件诉讼法。
现行的行政事件诉讼法是基于日本国宪法中的司法**原理制定的,作为行政诉讼的一般法,该法针对行政案件的特殊性规定了行政诉讼的特别程序。但在行政事件诉讼法中仅仅规定了��关行政诉讼类型、原告资格、被告资格、起诉期间、依职权取证、诉讼参加、请求的合并、判决的效力、临时性权利救济等特别规则,对于其他一般性程序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该法本身并不是一部完整的诉讼法。而且,经过40多年的实施表明,该法在行政诉讼的范围、诉讼类型、原告资格、起诉期间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经过长期反复的论证,日本于2004年6月9日修改了行政事件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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