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在大陆法系习惯于称为“国际私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而英美普通法系则更多地称其为“冲突法”(Connict of
Laws)。尤其有趣的是,“冲突法”这一术语,*早是荷兰学者罗登伯格(Christian
Rodenburg)在1653年提出
来的,并未在大陆法系**赢得市场,相反却在英美普通法系**广泛盛传。而历史开的另一个玩笑则更发人深省,“国际私法”这一概念也非大陆法系**学者首创,恰恰是美国国际私法奠基人斯托里(Joseph
Story)*先在1834年使用的。正是从两大法系这种有趣的现象中可以发现一些本质的内在。因此,推本溯源,当为国际私法学人的责任。我国明朝大学问家王守仁在其《传习录》(卷上)中曾指出:“为学须有本原,须从本原上用力,渐渐盈科而进。”蒋新苗教授遵循古训,深入研究国际私法的本体问题,自然具有历史价值与现实意义。
可以说,我国大中小国际私法论者,惟当拥有共同的本体,否则,就非属于国际私法论了。多年来,我国国际私法学界,逐渐分化为三大学派。一部分学者主张国际私法理论体系与立法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