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刑事诉讼法导论
**节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在某种意义上,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一目了然。刑事诉讼法由调整以下调查活动的规则所组成:违反刑法(即“实体”刑法,以区别于“程序”刑法)的行为是否已经发生?被指控人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罪行?
在逻辑关系上,实体先于程序。实体刑法典规定了社会意欲威慑和惩罚的行为。诉讼程序法则发挥着手段的作用,即社会通过它来贯彻刑事实体法目标。例如,假定刑法将持有可卡因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刑事诉讼法则为发现、裁判违反该刑事法规定的行为确立了相应的规则——如警察不得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不合理的搜查、扣押或者强迫他进行自白。如果警察违反了这些程序或者其他规则,将会产生各式各样的程序性后果,如在审判时证据被排除,起诉被驳回。
然而,与上一段的简单描述相比,程序与实体的相互关系要复杂得多。**,程序规则能够阻碍特定社会实体目标的贯彻实施。例如,如果程序规则过度宽松,则警察可能会虐待犯罪嫌疑人,检察官有可能会用不可靠的证据去证明被告人有罪,从而增大了不公正定罪与惩罚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如果程序规则过度妨碍警察和检察官追究犯罪人,那么一些理应受到惩罚的人就很容易逃避刑事制裁,刑法的威慑价值可能会因此而被削弱。
第二,某些程序规则的存在,可能会影响到实体刑法的立法决策。尤其是,当刑事程序规则使得控方调查、追诉犯罪变得更加困难时,为了减少程序规则的影响,立法机关可能会颁布更多的刑事法规,或者,规定更重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