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则不因代理而取得财产所有权,代理所涉及的财产权与利益,均归属于被代理人。③使用的名义不同。在信托中,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而发生的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原则上也由自己负无限责任。只不过,如果受托人并没有违反信托,有权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在代理中,代理人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活动,代理人所实施的活动只是被代理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延伸。因此,代理人因代理活动所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都由被代理人自己承担。④被信任者的权限不同。受托人具有实施信托事务所必须和所适宜的一切权限,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随意干涉受托人的活动。代理人则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活动,不得逾越代理权限且须受到被代理人的严格监督与控制。⑤适用范围不同。信托业务是以财产管理为**,而代理则适用于被代理人自愿委托的各种事务,如立约、诉讼、表决等。⑥法律后果的承担主体不同。信托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受托人自行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则由被代理人承担。⑦订约的形式不同。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并不订立合同,而只是委托人与受托人订立契约。在代理中,除了一些日常代理外,一般代理的设立都须在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订立合同。⑧解约的方式不同。信托一经成立,除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明确保留了撤销权外,委托人不得废止或撤销信托;而且,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死亡,并不影响信托的存续,如果受托人死亡则由新受托人继任。与此不同,代理通常为人的关系,其成立有赖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存续。因此原则上代理人可以随时撤销代理;而且代理关系可因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一方的死亡而终止。 任何一个**,只要制定有信托法,且不论其在该国是以单行法的形式存在还是被编纂入民商法典中,抑或是哪个部门法的分支,它在该国的法律体系中,必然与财产法、合同法、继承法、公司法、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等处于同等的地位。这是由于信托法律制度对于一个**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有着较大的影响。名目繁多的信托品种涉及到了纷繁复杂的信托关系和人数众多的信托当事人,甚至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这就需要有较为完善的信托法律制度和规范对其加以专门调整。这也是为什么我国会在长达二十几年的信托发展进程中,进行了5次重大调整和改革的重要原因。特别是对于经济处于高速发展的中国,信托可利用的空间和领域,已经大大超过了它的创始国和一些信托业较为发达的**。我们有理由相信,信托法律制度一定会为越来越多的人所熟悉,也一定会使信托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与其功能及社会作用相适应的地位。
在我国,自80年代初至今的二十几年间,商业信托可以说相当流行,公益信托也不断出现,并且这一趋势在目前仍有增无减;与此相适应,我国信托法制建设,已经进入一个快速发展阶段。当然这其中暴露出来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值得法学工作者对其加以研究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