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 中国侵权法的制定及“西南的立场”
二、“西南的立场”:对侵权法制定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法律名称问题
虽然,德国学者早已提醒我们“**不要仅仅由于一个特别的语词的选择而陷入特定的教条理论”,001但是笔者认为,到底应当如何称谓此部法律,仍然是应当说明的问题。从目前几部草案来看,关于这部法律称谓并不完全相同:梁慧星建议稿和王利明建议稿都称为《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杨立新建议稿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法一审稿》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侵权法二审稿》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徐国栋建议稿由于处于民法典的债法部分,所以称为《侵权行为之债》。
从历史上看,我国在民国时期制定的民法典,是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来规定的,法典的相关部分(第二编**章第五款)称“侵权行为”,因此,我国民国时期的学者和我国当今台湾地区学者常常习惯于使用“侵权行为法”的概念。这在今天我国内地也还有相当的影响。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将传统的侵权行为之债的有关规范纳入民事责任一章规定,此后,我国学者则有开始使用“侵权责任法”这一概念的。笔者认为,根据民法理论与汉语习惯,“侵权法”、“侵权责任法”、“侵权行为法”的含义完全相同,因此哪一个名称都是可以的。但如果从立法严谨性的要求来看,进行仔细推敲还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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