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明清土地制度和契约关系的发展
明清两代,是以地主制为核心的中国封建土地制度发展到鼎盛以至烂熟的时期,也是在土地的占有和使用上普遍使用契约的时期。各地日常使用的土地契约文书,是研究明清土地制度和农村经济关系极为重要的**手资料。为了便于对各地散存的大量明清土地契约文书进行具体的考察,有必要先对明清土地制度和契约关系发展变化的情况,作一鸟瞰式的说明。
**节 中国封建土地所有权与明清土地制度的特点
明清两代田制,分官田和民田两种。官田指封建**掌握或经营的土地。在明代,官田名目繁多,基本上是以其来源或使用形式定名的。《明史》“食货志”一列举的“宋元时入官田地”、“还官田”、“没官田”、“断入官田”,以及未加列举的沙田、坍田、绝户**地、逃户空田、无主荒地等等,系由其来源而得名;而“学��,皇庄,牧马草场,城蠕苜蓿地,牲地,园陵坟地,公占隙地,诸王、公主、勋戚、大臣、内监、寺观赐乞庄田,百官职田,边臣养廉田,军、民、商屯田”,则均以使用形式不同而得名。《清史稿》“食货志”一列举的官田,有“官庄”(包括皇庄,内务府庄田,礼部庄田,光禄寺庄田,王、公、宗室庄田,八旗庄田等等)、“屯垦”(包括养息牧地的招垦,漕运卫所屯田,直隶、新疆、东北、蒙古、青海、热河、台湾等地的屯垦,西南士兵的军田,东南沿江、沿海涨滩的屯垦等等)和“营田水利”(在直隶、陕西开发的水利田)三大类,都是以土地的用途来定名的。民田指私人占有和经营的土地,有以土地的自然性质区分种类的,如水田、桑地、旱园、洋田、洲田、滩田等是;有以耕种情况区分的,如荒田、熟地、小地等是;也有以所有者身份得名的,如僧田、族田、社田、会田、客田、主田等是;亦有以用途定名的,如灶地、备荒地等是。但这种官民田的划分,是法权关系上的,甚至只是名义上的,实质上还有很大的差别,存在土地所有权相混淆的情形。因此,研究明清土地制度,必须根据土地的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其土地所有权的性质。
土地所有权是土地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表现,它以强制性的确认的方式,肯定个人或集体排他地占有、使用和处分土地的权利。土地所有权的原生形态是天然形成的部落共同体所有。随着历史的发展,它不断发生变化,派生出种种次生、再次生的形态,因而具有各种不同的历史形态。在同一社会发展阶段,各国由于自然条件和历史传统的不同,土地所有权的表现也显出千姿百态。中国封建社会传统的土地所有权概念,不同于西欧和其他“东方**”。因此,在分析明清土地制度的特点之前,必须对中国封建土地所有权的内容做个扼要的解剖。
土地所有权纯粹的历史形态,是完全的、自由的土地所有权。马克思说:“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一些人垄断一定量的土地,把它作为排斥其他一切人的、只服从自己个人意志的领域。”恩格斯说:“完全的、自由的土地所有权,不仅意味着不折不扣和毫无限制地占有土地的可能性,而且也意味着把它出让的可能性。”这种**自由、神圣不可侵犯的土地所有权,根据马克思、恩格斯的研究,只存在于古典的和近代的社会中,而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得到充分的体现。封建社会的土地所有权与此不同,由于它和对直接生产者的人身占有权结合在一起,因而不可能是完全的、自由的。
一般而言,封建土地所有权表现为共同体所有与个人所有的结合,私人没有纯粹的土地所有权,因而个人对土地的支配是有限的。
在中世纪的欧洲,以典型的法兰克社会为例,公元6、7世纪,作为墨洛温王朝时代社会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基础的公社——马尔克,乃是从氏族公社到土地私有的过渡阶段。到了公元8世纪中叶,随着法兰克农村公社本身两重性的不平衡发展,公社成员的私有土地不断地被世俗的和教会的大地主所吞占,公社成员相继沦为大地产所有者的依附农民。与此同时,查理·马特的采邑改革在全法兰克的推行,使王国的土地由于军功受赏而分散到众多的封臣手里。到公元9世纪之后的加罗林王朝,随着“特恩权”的颁赏,采邑制度更形完善。在那里,采邑发展为以后的封地,大小封臣依严格的等级占有土地,成为领主。这样,块块土地随着它的主人个人化了,而且随着主人的宗子(长子)的世代袭替成了硬化了的私有财产。在那里,土地不体现**的*高权利,习惯上把它称为“等级所有”。根据马克思、恩格斯的研究,这种建立在马尔克基础上的土地所有形式,在中世纪欧洲具有普遍的意义。在“等级所有”下,领主的土地权利也不是纯粹的,“这种所有制像部落所有制和公社所有制一样,也是以一种共同体[Gemeinwesen]为基础的”,“这种封建结构同古典古代的公社所有制一样,是一种联合”。在那里,原有共同体的土地权利和领主的土地权利结合在一起,领主同时作为共同体的代表和直接生产者发生关系,从而体现了共同体的公有与领主的私有的统一。因此,这种土地所有权的稳定性和垄断性,表现了封建土地所有权的不完全、不自由。
在一些东方**,典型的形态则是:“公社或**是土地的所有者,在那里的语言中甚至没有地主这个名词。”“在这里,主权就是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的土地所有权。但因此那时也就没有私有土地的所有权,虽然存在着对土地的私人的和共同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在这里,土地体现了**的*高权利,作为东方封建**基础的公社的土地权利和**的土地权利结合在一起,象征**的君主又是代表共同体的个人,和直接生产者发生关系。同时,**得以实现的经济形态——赋税和**土地所有权得以实现的经济形态——地租也结合在一起了,因而习惯上把它称为“**所有”。根据近代史学的研究进展,马克思所指的东方**,无疑也存在私人的土地所有权。在这种私有土地上,共同体的所有权(在这里体现为**)和私人所有权结合在一起,但是,由于共同体是单一的,因而也是强大的,**的土地权利能够得到比较充分的实现,因此,私人所有权很不发达,个人对土地的支配权力很小。
由此看来,习惯上称之为“等级所有”的中世纪欧洲和“**所有”的东方**,都程度不等地存在着私人土地所有权,这种私人所有权不是完全的、自由的,都体现了共同体所有与个人所有的结合,在中世纪欧洲,是公社共同体和领主的结合;在一些东方**,则是公社与**统一为一个大共同体和私人的结合。这就是封建土地所有权的基本特征。
中国传统的土地所有权,既符合封建土地所有权的基本特征(由此也反映各国封建社会的共同性),又有自己独特的变异(由此也反映各国封建社会的多样性)。
中国封建社会向有“公田”(后称“官田”)和“私田”(后称“民田”)之别,表示土地所有者的名词“田主”、“地主”,在汉唐就有了。“田主”、“地主”当然并非今天的**意义,但它作为土地所有者(总括地主和自耕农在内)的专称,是明确无误的。从商鞅变法以来,历代封建王朝不乏保护土地私有的律令,就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的私人土地契约也是很早就出现的。因此,说中国封建社会缺乏土地私有的法律观念,是不够妥切的。说田主仅有占有权、使用权,也是说不通的。私田上的所有权,和其他**一样,不是纯粹的,也是共同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结合。问题在于共同体所有的那部分采取了不同的形式。
中国封建社会始终存在着地缘和血缘结合的乡族共同体,这种乡族共同体并没有和某个个人相结合而成为像中世纪欧洲领主所拥有的土地所有权,而是和作为个人的地主既有抱合又有分离。中外学者的研究成果表明,在乡族共同体内部,个人的活动和对其土地和财产的支配是存在的,亦即有私人土地所有权,但私人的土地权利受到乡族共同体的限制和支配,这在私人土地的继承、让渡、买卖时,表现尤为明显。如“产不出户”,“先尽房族”,往往不得乡族同意,私人难以处分其土地。乡族对个人的这种干涉,不能仅仅看做一种传统的沿袭,而是由于乡族共同体对私人土地拥有某种程度的所有权才能办到的。另一方面,中国很早就在乡族共同体基础上组成统一的大共同体——专制**,每个私人都是**的“编户齐民”。这样,私人土地还受着**权力的干涉。这种干涉,仅用**主权的行政权力来解释也是远远不够的,而应该承认**在私人土地上也分享了某种程度的所有权。因此,中国封建社会的赋税,既不同于中世纪欧洲(只是**得以实现的经济形态,是一种比较单纯的赋税);也不同于某些东方图家(是主权和土地所有权合而为一得以实现的经济形态,是全部赋税和全部地租的结合)。它既体现了**主权的经济实现,又部分地带有地租的性质。中国封建社会的土地私有者指地主和自耕农。“民得租而输赋税于官者”是地主,地主所纳赋税中有一部分属于地租的转让。自耕农所纳赋税中是否也同样包含着部分地租的转让呢?我们认为也是如此。因为马克思曾经指出:“不论地租有什么独特的形式,它的一切类型有一个共同点: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权借以实现的经济形式,而地租又是以土地所有权,以某些人对某些地块的所有权为前提。……它还可以是这样一种对土地的关系,这种关系,就象在殖民地移民和小农土地所有者的场合那样,在劳动孤立进行和劳动的社会性不发展的情况下,直接表现为直接生产者对一定土地的产品的占有和生产。”既然承认自耕农对一定土地占有和垄断的权利,那就不能否定他们自己占有的那部分劳动成果是自身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实现。在这层意义上说,他们不是**的佃农。然而,专制**在自耕农土地上攫取了部分地租的转让,显示了**土地所有权的现实存在,自耕农随之而来承担一定的经济义务,因而也就存在着一定的封建依附关系。在这层意义上说,他们又不是自由农民。他们有不完全的等级权利,即具有不完全享有权利的身份。如果我们只承认封建**对私人土地仅仅拥有任何一个**都有的那种广泛意义上的**主权,而不承认拥有某种程度的所有权,那么,就不能解释:为什么中国封建社会里**对私人土地的干预权力,会远远超过近代资本主义社会里**对私人土地的干预权力?(日本战后的土改,欧美各国的征用私地,都是近代资本主义社会**主权干预私人土地的例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