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 法体系与法过程
1.5 西方近代型法体系
1.5.2 西方近代型法的特征
日本的法体系属西方近代型,二者的基本结构具有共同特征。例如,如果法的结构如上所述,那么个案中的适法、非法的判定并不是肆意的,而且,作为判定根据,法规范的内容是约束全社会的。就此而言,这种类型的法体系表现为如下六个特征。
(1)形式主义。法规范表述尽可能明确,体系整合(相互并12不存在矛盾),适用严格。
(2)普遍主义。法规范的适用一视同仁,法官不偏不倚于政治的、经济的、身份的、宗教的权力和权威而独立适用。
(3��双方当事人对立主义。就法规范的适用而言,争执的双方当事人(根据需要,依靠专业法律家的代理)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事实和法解释,以期保障法官公正且充分的判断。
(4)权利**主义。就法实现而言,其主要结构表现为社会构成人员根据自己的陈述以实现法规范认可的属于自己的利益。
(5)政治民主主义。约束社会整体法规范的制定应保证其结构能够公正地反映社会构成人员的利害和意见。
(6)专业法律家主义。在法规范的解释、适用和法体系的运作中,充分依靠被认定为具有高度专业能力的法律家。
1.5.3 西方近代型法的规范性机能
如下列举的为现今法体系理应达成的主要功能。
(1)明定正式规则。通过法令、判例、通告等明确表示的形式,形成和发展尽可能使任何人都容易理解的在个案中如何适用和易于预测法院的判断的法规范体系,在此基础上不断整合。(即使关于契约等自主法规范、习惯等自律规范的法的效力和解释,也应形成一贯性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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