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体育健身经营单位与社会体育指导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和人力资源供求关系,分别采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三种形式中的一种。
体育健身经营单位与社会体育指导员订立劳动合同,须遵循《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做到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并分别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方能生效。
体育健身经营单位与社会体育指导员订立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条款: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此外,双方还可以约定**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鉴于目前有些体育健身经营单位用工的流动性较大,为防止用人单位利用**期损害劳动者权益,《合同法》专门对**期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并规定**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不能仅约定**期。同时,随着体育健身经营服务行业的快速发展.打造**健身指导团队成为其市场竞争的关键环节,不断接受培训以提高自身技能成为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发展的迫切需求。为了将培训成本及风险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合同法》专门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并对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与培训费用的关系作了具体限定。社会体育指导员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在这些方面也要予以注意。
另外,非全日制用工也是当前某些体育健身经营单位所采用的较为灵活的用工形式之一,《合同法》对这种用工形式的劳动合同作了特别的规定,采用这种用工方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要注意依法维护自己的应有权益。
(二)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劳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便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体育健身经营单位与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得以完成,权利得以实现,劳动合同便被实际地履行。其中,获得劳动报酬是社会体育指导员权益的重要体现,体育健身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向社会体育指导员支付劳动报酬,安排加班应按**规定支付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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