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区际域外证据的效力
域外证据由于其是在域外产生的,法域的不同导致构成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要素也有所不同。比如就公文书证而言,不同的**和地区的行文特点和印鉴的使用均有不同,法官在没有其他凭据的情况下对于这些域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往往难以形成内心确信。这就需要对提供域外证据施加程序及手续上的限制,以增强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消除司法权的地域局限给民事诉讼带来的不利影响。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各国法律均对域外证据的审查认定规定了特殊的要求。《*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该规定的第12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上述规定一方面明确了对域外证据的特殊要求,另一方面又对来源于国外的证据和来自于港澳台的证据作了不同规定。其原因在于:①内地与港澳台分属不同的法域,对来自于港澳台的证据作特殊要求是必要的;②内地与港澳台毕竟同属一个**之内的不同地区,不存在国际间的使领馆认证问题。所以,对产生于港澳台的证据的证明问题与产生于其他**和地区的证据的证明问题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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