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物的法律特征
(一)客观物质性
客观物质性,即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物质实体或自然力。易言之,物须为具备物质形体的有体物。
《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学界通说认为,所有权的客体原则上应限于有体物,他物权的客体则可包括有体物和作为无体物的权利。
(二)可支配性
能够被民事主体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如电、热、声、光、气、磁力等)才是民法上的物。无法支配的物,民事主体便无从以其为客体或为物质条件,进行民事活动。如日、月、星辰等,非人力所能支配,故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
(三)可使用性
可使用性,即能够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物须能够适应民事主体的物质利益或精神需求,可供民事主体使用。也就是说,物必须对人有价值。此价值,不以经济价值或物质利益为限,还应包括精神价值,如情感价值、文化价值等。诸如亲人的相片、画像,挚爱亲朋的往来书信等,虽不具有经济价值,但却富含情感价值,因此亦可成为民法上之物。
(四)特定性
特定性,指物须具有可以被特别认定的性质。因为物权是对物支配权,其客体如不特定就无从支配,而且在物权变动时,也无法登记和交付,也就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就生活实际情形而言,在物权人支配范围内的物,也总是与其他物区别开来的具体而特定之物。当然,在现代民法中,物之特定性已趋于缓和,即只要求在物权实现时具有特定性即可。
(五)独立性
传统民法要求作为物权客体之物须独立成一体。所谓“物须独立成一体”,是指物应能独立地满足人们的需要。物之独立性既是物权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需要,又是物权公示的需要。不过民法中物之独立性的衡量标准,并非是物理上的,而应是社会的一般观念上的、交易上的、法律上的。一个物即使不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但在交易上被认为具有独立性,法律也可以确认其为物权的客体。比如,已划定界限、四至分明并单独注册的地块虽与其他土地连成一片,但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可单独作为物权的客体。同理,与土地相连的房屋、树木、庄稼,一幢楼房中的各个单元,亦可成为物权的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