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窝藏,是指帮助他人藏匿赃物,以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的行为。窝藏除了提供藏匿赃物的场所之外,还应包括寄藏赃物、加工赃物和收受赃物这三种行为方式。寄藏赃物,是指接受委托而保管赃物,无论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加工赃物,是指通过改变赃物的外观而使赃物便于藏匿的行为。收受赃物,是指通过接受赠与而无偿领得赃物。转移,是指以各种方式改变赃物存放地点的行为。转移的形式多种多样,既包括传统物理意义上的位移,如搬运、工具运输、邮寄等,也包括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转移��金等非传统意义上的转移。收购,是指有偿地取得赃物后加以出卖的行为,一般是低价买进,高价卖出。代为销售,是指受本犯的委托,为本犯销售赃物的行为。与收购不同的是,在代为销售的场合,并不涉及对价的支付。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泛指上述四种行为方式之外的所有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如介绍买卖赃物,买赃自用等。
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对明知是他人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号码而倒卖的,应当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本罪的规定处罚。**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改装、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本罪的规定处罚。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本罪定罪处罚。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以本罪定罪:①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②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③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④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⑤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⑥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③
(2)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3)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这里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里的“应当知道”,实际上是一种推定明知。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应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来说,应根据行为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以及了解程度等方面来判断是否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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