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 可流通提单
(二)名为记名提单,但法律规定可以转让者
有的立法例规定记名提单也可背书转让。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7—104条第l款b项规定,即使其仅规定对特定的人或其受让与人交付货物,该凭证也具有流通性,只要它在海外贸易中被承认属于可流通物权凭证。①韩国《商法》第820条规定,第130条准用于提单。而其第l30条规定:“取货凭证即使是记名式的,也可以背书转让。但是,取货凭证上有禁止背书的记载时除外。”前苏联《海商法》第126条第l款规定:“记名提单可以按记名背书方式转移,或遵照转移债务请求书规定的其他方式转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28条规定:“提单纵为记名式的,仍得以
背书转让予他人,但提单若有禁止背书记载者,不在此限。”
一方面,可流通提单只应包括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因为法律规定只有它们可以转让或流通,另一方面,有的记名提单却又可以流通。其问是否存在矛盾?笔者认为,这一困惑并不难化解。其实,所谓可背书转让的记名提单相当于指示提单,已非真正的记名提单。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指出,记名式提单可以说是“法定指示式”提单。②看来,仅仅根据提单收货人一栏已经载明特定的人就将记名提单认定为不可转让的提单,不太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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