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序言1
**章 总则
**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污染控制】
第四条【工业建设项目】
第五条【改建、扩建项目】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环评制度】
第七条【环评分类管理】
第八条【环评文件内容】
第九条【环评文件审批与备案】
第十条【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不予批准的情形】<p> 代序言1</p> <p> **章 总则</p> <p> **条【立法目的】</p> <p> 第二条【适用范围】</p> <p> 第三条【污染控制】</p> <p> 第四条【工业建设项目】</p> <p> 第五条【改建、扩建项目】</p> <p>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p> <p> 第六条【环评制度】</p> <p> 第七条【环评分类管理】</p> <p> 第八条【环评文件内容】</p> <p> 第九条【环评文件审批与备案】</p> <p> 第十条【审批权限】</p> <p> 第十一条【不予批准的情形】</p> <p> 第十二条【重新报批与审核】</p> <p> 第十三条【环评单位】</p> <p> 第十四条【公众参与】</p> <p>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p> <p> 第十五条【“三同时”】</p> <p> 第十六条【同时设计与同时施工】</p> <p> 第十七条【验收】</p> <p> 第十八条【分期验收】</p> <p> 第十九条【同时投产使用与后评价】</p> <p>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p> <p> 第四章 法律责任</p> <p> 第二十一条【对未批先建的处罚】</p> <p> 第二十二条【违反设计施工要求的处罚】</p> <p>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验收规定的处罚】</p> <p> 第二十四条【对技术评估单位的处罚】</p> <p> 第二十五条【对环评单位的处罚】</p> <p> 第二十六条【对执法人员的处分处罚】</p> <p> 第五章 附则</p> <p> 第二十七条【规划环评】</p> <p> 第二十八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p> <p> 第二十九条【军事设施建设项目】</p> <p>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p> <p> 附录</p> <p> 1.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p> <p> (2017年7月16日)</p> <p>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p> <p> (2017年7月16日)</p> <p>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p> <p> 4.国务院法制办、环境保护部关于《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p> <p>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p> <p> (2014年4月24日)</p> <p> 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p> <p> (2016年7月2日)</p> <p>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p> <p> (2016年11月7日)</p> <p> 8.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p> <p> (2009年8月17日)</p> <p> 9.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p> <p> (2017年6月29日)</p> <p> 10.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p> <p> (2009年1月16日)</p> <p> 11.**环保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p> <p> (2005年11月23日)</p> <p> 1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p> <p> (2016年11月16日)</p> <p> 1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p> <p> (2015年12月10日)</p> <p> 1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p> <p> (2005年11月23日)</p> <p> 15.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p> <p> (2015年12月10日)</p> <p> 后记</p>显示全部信息前 言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李克强总理于2017年7月16日签署第682号国务院令予以公布。修改后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近年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领域的各项改革措施作了全面梳理,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条例的宣传工作,确保执法机关、建设单位和社会公众准确理解立法本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农林城建资源环保法制司、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环境保护部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司组织参与立法工作的同志编写了本书,希望能对条例的贯彻执行发挥一定作用。
参与本书编写的同志包括: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农林城建资源环保法制司王宛生、罗怀熙、李宗波、杨明英同志(条例**条至第五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条);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别涛、燕娥、朱军琴、闻闽、王彬同志以及环境保护部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司崔书红、杨龙、连军、赵鑫、刘陶根同志(条例第六条至第二十条)。全书由王宛生、别涛、崔书红同志审定。
此外,中国法制出版社刘时山、谢雯同志对本书的编写和出版给予了大量帮助,在此一并表示感谢。<p> </p> <p>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李克强总理于2017年7月16日签署第682号国务院令予以公布。修改后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近年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领域的各项改革措施作了全面梳理,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条例的宣传工作,确保执法机关、建设单位和社会公众准确理解立法本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农林城建资源环保法制司、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环境保护部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司组织参与立法工作的同志编写了本书,希望能对条例的贯彻执行发挥一定作用。</p> <p> 参与本书编写的同志包括: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农林城建资源环保法制司王宛生、罗怀熙、李宗波、杨明英同志(条例**条至第五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条);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别涛、燕娥、朱军琴、闻闽、王彬同志以及环境保护部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司崔书红、杨龙、连军、赵鑫、刘陶根同志(条例第六条至第二十条)。全书由王宛生、别涛、崔书红同志审定。</p> <p> 此外,中国法制出版社刘时山、谢雯同志对本书的编写和出版给予了大量帮助,在此一并表示感谢。</p> <p> 由于水平所限,本书不当之处,敬请读者批评指正。</p>显示全部信息免费在线读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释义】
本条是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程序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程序的规定。
修改提示本条是对原《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的修改。将原第九条和第十条合并,删除投资审批和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评文件、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内容,新增环评未审批不得开工建设、环评文件审查要求、技术评估、登记表备案管理和信息公开等规定。
随着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提出了简政放权的要求。减少前置审批是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原《条例》规定的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办理营业执照前需要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预审,都属于前置审批。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4〕59号)提出,对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为前置条件的,一律不再作为前置审批;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为前置条件的,除确有必要外,都要通过修改法律法规,一律不再作为前置审批。此外,由于环境影响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很小,对其进行审批增加了政府行政成本和企业负担。因此,有必要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已作相应修改,删除了前置审批的内容,并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改为备案制。本《条例》的相关修改一方面是为了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另一方面也是落实国务院行政制度改革工作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