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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金融案件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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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金融案件观点集成

  • 作者:贾林青
  •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 ISBN:9787509387856
  • 出版日期:2017年09月01日
  • 页数:0
  • 定价:¥8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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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节选
    **章储蓄存款纠纷
    一、外资金融机构向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之合法性的认定
    二、银行对于储户存款被盗的,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三、权利外观理论在审理储蓄存款类侵权案件中的运用
    四、银行对储户存款履行**保障义务的边界认定
    五、银行在存单冒领案件中给付正当性的审查标准
    六、金融服务合同的责任应当是针对违约行为而形成的法律后果
    七、银行委托关系中理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谨慎地维护客户的信用利益
    第二章融资借款纠纷
    一、银行怠于依授信协议约定订立贷款合同的,应对因此造成客户的信赖利益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二、商业银行收取贷款账户管理费依赖的“贷款本金”应指贷款本金总额
    三、银行自行调整贷款合同之利率条款的效力认定和相关限制
    四、银行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而行使借款合同解除权的条件认定
    五、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应当依据三方借款合同来认定各方的权利义务<p> **章储蓄存款纠纷</p> <p> 一、外资金融机构向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之合法性的认定</p> <p> 二、银行对于储户存款被盗的,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p> <p> 三、权利外观理论在审理储蓄存款类侵权案件中的运用</p> <p> 四、银行对储户存款履行**保障义务的边界认定</p> <p> 五、银行在存单冒领案件中给付正当性的审查标准</p> <p> 六、金融服务合同的责任应当是针对违约行为而形成的法律后果</p> <p> 七、银行委托关系中理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谨慎地维护客户的信用利益</p> <p> 第二章融资借款纠纷</p> <p> 一、银行怠于依授信协议约定订立贷款合同的,应对因此造成客户的信赖利益损失承担法律责任</p> <p> 二、商业银行收取贷款账户管理费依赖的“贷款本金”应指贷款本金总额</p> <p> 三、银行自行调整贷款合同之利率条款的效力认定和相关限制</p> <p> 四、银行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而行使借款合同解除权的条件认定</p> <p> 五、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应当依据三方借款合同来认定各方的权利义务</p> <p> 六、出借人以预期违约为由滥用诉权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p> <p> 七、受托银行在委托贷款中对委托人的法律责任分析</p> <p> 八、着力于弥补贷款合同约定漏洞来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p> <p> 九、P2P网贷纠纷的司法处理</p> <p> 十、公证处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签发执行证书的,当事人不能就该公证书所载债权债务关系直接提起诉讼</p> <p> 十一、处理借款协议涉及的诉讼、公证及执行的三者关系时,以避免当事人行使诉权与申请强制执行之间法律适用冲突为要旨</p> <p> 第三章融资担保纠纷</p> <p> 一、 贷款银行不得对抵押预告登记行使优先受偿的抵押权</p> <p> 二、监护人将未成年人房产份额提供抵押的效力认定</p> <p> 三、动产浮动抵押的浮动动产在结晶为固定抵押前,抵押人所设定的其他担保物权的受偿顺位优先于该动产浮动抵押</p> <p> 四、以共有财产设立贷款抵押的生效条件,是经其他共有人同意,银行应予以严格审查</p> <p> 五、**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设定担保的,依法构成质押担保</p> <p> 六、保证人的配偶明确表示愿意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应与保证人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p> <p> 七、质权人对商铺优先续租权质押而要求优先受偿的,依法应予支持</p> <p> 八、抵押权人未告知其他担保人而放弃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应当在弃权者丧失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p> <p> 第四章票据结算纠纷之一: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p> <p> 一、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持票人支付了票据对价而享有票据权利</p> <p> 二、合法行使的票据权利不受公权限制</p> <p> 三、从无票据处分权人手中无过失地受让票据而享有票据权利的认定</p> <p> 四、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p> <p> 五、除权判决的结论仅是程序上的推定,不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汇票的合法权利人有权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撤销该判决</p> <p> 六、票据经公示催告并作出除权判决后,利害关系人仍可依法行使撤销权</p> <p> 七、正当持票人利益在除权判决后的诉讼保障方式</p> <p> 八、撤销除权判决纠纷中不应仅凭票据上记载的被背书人应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p> <p> 九、支票收款人空白,持票人补记后,出票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p> <p> 十、有效票据的对价给付应如何认定</p> <p> 十一、支票账户撤销不能免除出票人的票据责任</p> <p> 十二、商业汇票前手之间的基础合同纠纷不得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p> <p> 十三、法院的除权判决对于票据请求权的影响</p> <p> 第五章票据结算纠纷之二:背书连续性与票据担保</p> <p> 一、对票据背书是否连续的司法认定应坚持实质审查原则</p> <p> 二、支票背书连续性审查标准的认定</p> <p> 三、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票据,持票人在该票据上记载自己名称的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p> <p> 四、瑕疵票据背书连续性的审查与认定</p> <p> 五、票据质权的设立条件,应同时具备合意和交付两个要件</p> <p> 六、清偿票据贴现担保之债务无法取得票据追索权</p> <p> 七、空白支票质押中质权人应承担合理行使质押权的义务</p> <p> 八、保证金质押担保的成立需满足保证金被债权人实际控制及保证金账户特定化的要求</p> <p> 九、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审查义务及其担保权利的实现</p> <p> 第六章银行卡业务纠纷</p> <p> 一、合同约定是银行能够扣除逾期手续费的依据</p> <p> 二、伪卡盗刷案件中当事人损失承担的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p> <p> 三、因对信用卡交易存有重大争议而暂不还款的,不构成失信行为</p> <p> 四、银行向其客户发送商业性信息之行为,一般不构成侵权</p> <p> 五、银行信用卡**系统迟延结算不能成为阻却侵权成立的抗辩</p> <p> 六、持卡人预留他人手机号并泄露交易密码,银行方对卡内资金被转走的无需担责</p> <p> 七、银行未能证明向申领人送达信用卡的,信用卡所产生的欠费不应由申领人偿付</p> <p> 八、银联POS机刷卡退款交易中,收单银行是商家向消费者履行货款返还义务的辅助人</p> <p> 九、特约商户未进行结算操作的,须自行承担外币卡请款不能的风险</p> <p> 十、特约商户应对外卡转接行负交易真实性的举证责任</p> <p> 十一、发卡银行未尽谨慎审查义务而错划持卡人账户款项,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p> <p> 第七章融资租赁纠纷</p> <p> 一、回购型融资租赁纠纷中回购责任的认定</p> <p> 二、出租人在融资回租中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租赁物的司法认定</p> <p> 三、融资租赁案件所涉三种保证金的性质甄别及回购价格确认</p> <p> 四、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租赁物的处理、赔偿范围的确定</p> <p> 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不得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p> <p> 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保留所有权的,针对承租人违约而主张优先受偿,应予支持</p> <p> 第八章委托理财纠纷</p> <p> 一、银行代客境外理财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p> <p> 二、银行向客户推介不适宜的理财产品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p> <p> 三、证券从业人员从事的委托理财行为应认定无效</p> <p> 四、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p> <p> 五、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约定保底条款之效力的认定</p> <p> 六、对于个人与违规作市商签订的脱离正规市场监管的委托理财协议的合同效力应认定为无效</p> <p> 第九章期货交易纠纷</p> <p> 一、期货交易中透支交易及穿仓损失责任的认定</p> <p> 二、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案件中全权委托的认定及交易手续费的调整</p> <p> 三、期货公司有权在行情剧烈波动导致风险率超标的情况下盘中强行平仓</p> <p> 四、期货交易代理“飞单”行为民事责任的认定</p> <p> 五、未经批准设立黄金交易平台进行黄金期货交易的行为无效</p> <p> 六、期货公司应就其工作人员存在违规行为而向客户资金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p> <p> 第十章保理业务纠纷</p> <p> 一、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其法律适用</p> <p> 二、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否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且保理商不能证明债务人欠款的,债务人不应向保理商承担付款义务</p> <p> 三、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不真实的责任认定</p> <p> 四、保理债权转让中转让通知的效力及形式审视</p> <p> 五、名为保理实为借款合同纠纷的认定与处理</p> <p> 第十一章其他金融业务纠纷</p> <p> 一、银行保兑仓业务主体法律责任的司法认定</p> <p> 二、汇率掉期交易中违约责任损失的计算方式</p> <p> 三、信托型资产证券化案件中受托人得以自己名义主张委托人的贷款债权及抵押权</p> <p> 四、证券信用交易中融资杠杆被失约扩大,相应损失各自承担</p> <p> 五、拍卖公司未如实披露拍品瑕疵时,应对拍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p> <p> 六、出售房屋而保留回赎权利之融资方式的认定</p> <p> 七、外国移民政策变化是否为移民服务中介公司的免责事由</p> <p> 八、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p> <p> 九、证券公司违反缔约前告知义务,应对客户由此产生的投资损失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p> <p> 附录: 相关法律文件汇总</p>显示全部信息前 言
    金融市场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一个建立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为**的各种形式的信用活动基础上的,以货币资本的融通为内容的相对独立的市场结构。金融市场为社会经济体系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不可缺少的资金支持,完成实现货币流通的社会功能。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和信息技术提供的巨大空间相适应,金融市场表现出日新月异的生机活力。不过,在金融市场推动市场经济不断上升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诸多金融纠纷案件。
    各地法院的商事庭或者金融庭的法官为解决这些金融纠纷案件,不仅要以法官的职业道德和公平正义的标准履行其神圣职责,而且也需要大家具有驾驭司法审判活动的能力和剥丝抽茧的睿智眼光。因此,借助金融个案交流金融审判经验,对提高金融审判的水平,维护金融立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是十分必要的。
    在笔者秉承此一目的而编辑本书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以下感想,与大家一并分享。不论是法官、仲裁员,还是律师、金融行业的从业人员、参与各类金融活动的商事经营者,大家都可以进行进一步的讨论和交流。<p> </p> <p> 金融市场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一个建立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为**的各种形式的信用活动基础上的,以货币资本的融通为内容的相对独立的市场结构。金融市场为社会经济体系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不可缺少的资金支持,完成实现货币流通的社会功能。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和信息技术提供的巨大空间相适应,金融市场表现出日新月异的生机活力。不过,在金融市场推动市场经济不断上升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诸多金融纠纷案件。</p> <p> 各地法院的商事庭或者金融庭的法官为解决这些金融纠纷案件,不仅要以法官的职业道德和公平正义的标准履行其神圣职责,而且也需要大家具有驾驭司法审判活动的能力和剥丝抽茧的睿智眼光。因此,借助金融个案交流金融审判经验,对提高金融审判的水平,维护金融立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是十分必要的。</p> <p> 在笔者秉承此一目的而编辑本书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以下感想,与大家一并分享。不论是法官、仲裁员,还是律师、金融行业的从业人员、参与各类金融活动的商事经营者,大家都可以进行进一步的讨论和交流。</p> <p> 一、处理金融案件,应当重视商事法律思维的培养和运用。一般意义上,民商事立法均属私法范畴,带有极大的共性。但从严格角度看,商事领域与民事领域存在客观上的诸多不同。这不仅表现在,商事立法与民事立法相比,从立法内容到规范体系均有所不同,更在于法律思维上的差异性十分明显。而用于规范调整金融市场的金融法,理应纳入商事立法的范畴,也就是说,法官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当有意识地培养自己的商事法律思维,运用商事法律思维来分析金融案件情节,判断金融案件的是非曲直,以至于用商事法律思维对金融案件进行裁判。当然,这并非让法官在金融审判中完全放弃民法思维,而是应当妥善处理商事思维与民法思维的关系。首先,民法思维是运用商事思维的基础和前提,因为,商事思维和民法思维都属于私法范畴,有相同的本质属性。其次,针对金融案件所涉及的各类金融关系特有的活动内容、运行规律等,不能用一般的民法思维来处理,而应当能够正确地运用商事眼光,从商事视角来分析和观察,寻找商事法律特有的解决路径,才能够科学有效地解决金融案件。</p> <p> 二、审理金融案件,需要树立公平、正义地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的司法裁判目标。虽然,商法和民法同属于私法,但相比较而言,两者的立法宗旨仍然存在明显的差异性,民事立法强调的是,民事主体之个体利益的保护;而商事立法的宗旨则是,保护商事主体之个体利益与维护商事交易**并重。如果将该商事立法目标用于指导金融审判活动,就要求法官在审理金融案件中,需要立足于公平和正义原则,全面综合地分析涉案的诸多情节,力求裁判能够尽可能地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兼顾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充分地利用司法裁判手段来维持金融活动的正常秩序,有效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p> <p> 三、审理金融案件,需要建立完整的审判思路,进行金融审判的创新和突破。面对我国金融市场的新生活力,金融案件也必然呈现复杂性和多样性。这对法官审理金融案件的水平提出更高的要求,因此,法官在审理金融案件时,不仅应当注意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新情况、新现象和新趋势,更应当在遵循一贯的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善于发现错综复杂的金融案件表现出的新情况、新情节,开拓新的审判思路,力求裁判结果的创新和更优化的社会效果。</p>显示全部信息免费在线读 三、融资租赁案件所涉三种保证金的性质甄别及回购价格确认
    ——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闫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回购型融资租赁,保证金,回购价格
    【问题提出】回购型融资租赁中涉及的租赁保证金、回购保证金以及合作保证金分属何种性质?实践中如何定性三种保证金,直接关乎回购价格的确认。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2736号;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0号。
    【法院观点】关于租赁保证金的处理,对承租人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抵扣顺序计算。但对回购人而言,依照回购合同的约定对租赁保证金进行抵扣更为合理,即直接抵扣回购价款,不再抵扣罚息。关于回购保证金处理,若原告自愿让步,可以以某个回购保证人缴纳的保证金扣除后的回购价格,向所有回购人主张回购价款。关于合作保证金的处理,对仅作为垫付作用的合作保证金,除缴纳该保证人的回购人可以要求抵扣,其他回购人不得主张原告抵扣其回购价款。
    【案情简介】
    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
    被告:闫某、北京北��天宇通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
    2008年4月11日,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租赁合作协议》,约定恒信公司为天宇公司的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天宇公司为融资租赁业务提供所需的工程机械设备。天宇公司承诺向恒信公司出售的融资租赁设备承担设备回购义务。2008年4月11日,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汽车公司三方签订了《回购担保合同》,约定了回购条件和方式,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承租人单笔逾期超过10日或累计超过60日未支付租金的,回购条件成就,两被告应无条件将全部回购价款在原告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20个工作日支付给恒信公司。回购价格为租赁合同全部未付租金总额减去恒信公司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数额。2008年3月24日,恒信公司与天宇公司**的客户被告闫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恒信公司根据闫某的选择和决定向出卖人天宇公司购买型号为NR2203SR的特雷克斯旋挖钻机一台以融资租赁形式出租给闫某使用。
    2008年4月25日天宇公司曾与恒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向恒信公司支付 499000元用作承租人闫某融资租赁业务的回购保证金。后于同年8月25日,又签订一份《租赁合作保证金协议》,并按约向恒信公司支付总计273万元,为其向恒信公司介绍的所有融资租赁项目承租人的逾期租金作相应垫付,先行扣除垫付相应逾期租金不影响双方对逾期租金的催收。
    目录
    **章储蓄存款纠纷
    一、外资金融机构向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之合法性的认定
    二、银行对于储户存款被盗的,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三、权利外观理论在审理储蓄存款类侵权案件中的运用
    四、银行对储户存款履行**保障义务的边界认定
    五、银行在存单冒领案件中给付正当性的审查标准
    六、金融服务合同的责任应当是针对违约行为而形成的法律后果
    七、银行委托关系中理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谨慎地维护客户的信用利益
    第二章融资借款纠纷
    一、银行怠于依授信协议约定订立贷款合同的,应对因此造成客户的信赖利益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二、商业银行收取贷款账户管理费依赖的“贷款本金”应指贷款本金总额
    三、银行自行调整贷款合同之利率条款的效力认定和相关限制
    四、银行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而行使借款合同解除权的条件认定
    五、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应当依据三方借款合同来认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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