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论》: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1)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缺乏法律根据、具有违法性。如果虽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但不具有非法性的,例如,实施正当防卫行为而打伤不法侵害者;医生实施正当**行为为病人截肢等,不成立本罪。(2)必须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破坏他人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性,如割掉耳鼻、砍去手脚、打断骨骼等;二是破坏他人肢体、器官、组织的正常机能,如打聋耳朵、打瞎眼睛、导致精神失常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既可以是暴力性的、有形的,也可以是非暴力性的、无形的,例如,故意以性行为等方式使他人染上严重性病,装神弄鬼、吓唬他人,致人精神失常等。(3)本罪的损害结果包括轻伤、重伤与伤害致死,但不包括轻微伤。本罪是结果犯,只有给他人身体造成上述伤害结果的,才成立犯罪既遂。伤害结果能够直接反映伤害行为的罪行轻重,因而对量刑具有重要影响,行为人造成的伤害结果不同,面临的刑罚惩罚也有显著不同。此外,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特征的,认定为故���伤害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其中,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主体是已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主体则是已满十六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伤害结果的发生。在故意伤害致死中,行为人对于伤害结果是出于故意,而对死亡结果则必须是出于过失,即属于复杂罪过的情况。关于行为人对自己的伤害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结果,有的行为人有明确、肯定的认识,但许多情况下,行为人事先未必有明确的认识,对此,如果实际造成轻伤结果的,就按轻伤害处理;如果实际造成重伤结果的,就按重伤害处理。这并不违反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因为无论是造成重伤还是轻伤,都包括在行为人的主观犯意之内。故意伤害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由于家庭、婚姻或者其他纠纷引起,有的是为了报复,也有的是为了逞英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的情节。
(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1.相关条文对故意伤害罪的特殊规定(转化型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第333条的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的,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非法组织或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造成伤害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这些规定属于拟制规定,而非注意规定。
2.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一般情况下,“殴打行为”只是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使他人神经受到轻微刺激,但并没有破坏他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的行为。例如,殴打致脸肿、鼻腔出血、皮下出血等。殴打行为虽然会给他人身体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并没有达到轻伤程度,并不是刑法学意义上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因此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如因殴打而造成身体健康损害的结果或者死亡结果,应认真分析具体情况,判断是采用殴打方式行伤害之实;还是因过失造成重伤或致人死亡;抑或对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观上并无罪过,而不能根据死伤的结果直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3.伤害程度判定的标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将伤害程度分为轻微伤、轻伤、重伤和伤害致死。其中,轻微伤不属于故意伤害罪惩处的范围,对行为人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轻伤、重伤和伤害致死都属于故意伤害罪的损害结果,对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在2013年8月30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部、司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明确了人体重伤、轻伤、轻微伤的鉴定标准、原则、方法等内容。(1)定义及鉴定标准。“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轻微伤”,是指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至于重伤、轻伤、轻微伤的具体标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有明确、具体的规定。(2)鉴定原则。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第二,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3)鉴定时机。**,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第二,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第三,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4)伤病关系处理原则。**,损伤为主要作用的,既往伤/病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鉴定。第二,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第三,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
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均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有无相当的伤害性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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