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法律文件解读(2017.11总第155辑)/*新法律文件解读丛书》:
持有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资产形式,财产作为存款的上位概念,能够涵盖所有的资产形式。第三,将原条文第2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内容,经修改后移至本解释**百八十七条第五项中。因为,该行为属于民事诉讼法**百一十一条**款第五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第四,将原条文第3项中的“协助执行通知”修改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表述保持一致。第五,鉴于本条文修改后的适用范围不仅局限于原解释所表述的“有关单位”,故在行为主体上将“有关单位”修改为“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涵盖证人、被执行人等行为主体。
2.对条文内容的理解
(1)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审判实践中,有当事人为实现非法利益,通过伪造证件、伪造代理手续等手段,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冒充他人参加诉讼,这种诉讼欺诈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被冒名者的合法权益,也严重破坏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影响和阻碍了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因此,对于该种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冒名者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理解本条**项规定时,要注意冒名诉讼行为与民事诉讼法**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恶意诉讼行为的区别:前者是冒充他人名义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也即冒名诉讼;后者是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提起诉讼,当事入之间有恶意串通的意思联络。
(2)证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民事诉讼法**百一十一条**款**项规定了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行为的强制措施。在司法解释调研中,有意见提出,证人对案件事实故意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况比较突出,对这样的行为应赋予人民法院按照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给予制裁的权力。本条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在第二项中对此作出规定。实际上,对证人提供虚假证言进行制裁,早已体现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就规定,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要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本解释规定证人在签署保证书后再作虚假证言,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才按照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进行处理,实质是强调证人在保证所作证言是真实的情况下再作假证,有很强的主观恶意,因此对这样的证人必须要给予必要的制裁。如果证人没有签署保证书,一方面人民法院不能准予其作证;另一方面,如其提供虚假证言,也不能按照本项规定进行处理,即适用本项规定的一个前置条件就是证人要签署保证书。
(3)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会采取一些调查措施,比如要求被执行人提供其持有的债权、股票、股份等情况的凭证,提供企业的财务会计凭证等,但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会拒绝交出或提供虚假的凭证,甚至会销毁有关凭证,给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制造障碍。对这样的行为,原民事诉讼法和《92年意见》均没有相关规定,为此《执行规定》在**百条第四项中规定: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百零二条(现为**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既不履行义务又拒绝报告财产或者进行虚假报告、拒绝交出或者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凭证,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本条款吸收了上述规定的内容。本条款的适用对象,既包括被执行人,也包括其他人,如被执行人的亲属、朋友等,被执行人是企业的,还可能是企业的员工等。适用本条款时,要注意与本解释**百八十八条第五项的区别:二者均适用于执行阶段,但前者是通过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的是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后者是拒不协助执行。前者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后者**于个人。
(4)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一般指向的是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是房产、车辆等财产的注册登记部门。人民法院冻结与诉讼有关的财产,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以实现的一项执行措施。对于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任何人均不得擅自解冻,如果银行等部门擅自解除对财产的冻结措施,允许财产所有人转移、处置被冻结的财产的,即可按照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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