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虚假仲裁 **与实案精解》:
法律至上是法治**的基本特征之一,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各类社会纠纷是法治社会的主要标志。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法治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利用法律的漏洞规避法律。正如朱苏力教授在《法治及本土资源》中写道:“在中国目前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制度变迁时期,法律规避现象的增多不可避免,这不完全是由于法制建设的缺陷,更重要的是这是一种创新的重要途径。”①在这些规避法律的行为中,虚假诉讼是当前广泛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的典型现象。
虚假诉讼的出现,使得诉讼的功能出现异化,“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不再成为人们所依赖的解决纠纷的有效制度,而可能会成为一种当事人可资以利用的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使无辜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遭受不应有的损害”。②因此防范诉虚假诉讼的出现成为一种社会必要,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惩治有了**次立法回应,其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307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07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很多虚假诉讼行为当下难以发现。一般是要等到虚假诉讼所侵害的案外人包括**、集体和他人知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才投诉反映,人民法院才能引起注意。要确定某一案件还有一些复杂的司法程序,如复查和再审。
虚假诉讼罪名生效后的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直接以虚假诉讼罪予以追究处罚。鉴于该罪的溯及力,对该罪名生效之前的虚假诉讼行为可依据《刑法》第307条妨害作证罪,第280条伪造、变造、买卖**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定罪处罚。然而这些刑事处罚的*高刑期均较低,其处罚力度还不足以与虚假诉讼的危害性对等,不符合罪责刑相适用原则的要求。在对一种行为的手段行为进行评价时,还不足以与其危害性进行“客观评价时,可以而且应当对其结果行为进行评价,这也与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相一致。但刑法对虚假诉讼结果行为(这种结果行为主要体现为侵犯他人的财务或财产性权益)进行整体的刑事评价却缺乏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于虚假诉讼的结果行为进行评价,受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对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理论界与实践界一直争议不断。《虚假诉讼·虚假仲裁 **与实案精解》将通过对虚假诉讼内涵的界定,并借鉴国外刑法的对虚假诉讼的处理经验,对虚假诉讼结果行为(仅指虚假诉讼侵财行为,亦即诉讼欺诈)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进行分析、探讨,力图为现阶段规制虚假诉讼及未来刑法进行修改提供可资借鉴的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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