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有路网!
新编房地产纠纷办案手册
QQ咨询:
有路璐璐:

新编房地产纠纷办案手册

  •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 ISBN:9787503684692
  • 出版日期:2008年05月01日
  • 页数:412
  • 定价:¥28.00
  • 分享领佣金
    手机购买
    城市
    店铺名称
    店主联系方式
    店铺售价
    库存
    店铺得分/总交易量
    发布时间
    操作

    新书比价

    网站名称
    书名
    售价
    优惠
    操作

    图书详情

    内容提要
    本书根据*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4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编写。书中收录大量作为办案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针对房地产纠纷所涉案由科学、合理地编排,读者可以快速、准确地查询到各案由相关法律文件。本书是法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的常备工具书。也是社会一般公民依法维权的实用依据。
    文章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节录)
    1.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节录)
    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
    第三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件。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
    **章 总则
    **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销售条件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第三章 广告与合同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 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 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
    面积误差比=───────────── ×****
    合同约定面积

    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划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当事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 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 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 销售代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二十八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第五章 交 付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三十二条 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低保修期限。
    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目录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部分)
    一、商品房交易纠纷
    商品房交易纠纷案由及释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节录)(2007.8.30修正)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节录)(1998.7.20)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4.4)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7.20修正)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01.8.15修正)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2.7.20)
    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4.11.11)
    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3.24修订)
    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2004.3.2)
    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2004.10.11)
    贷款通则(1996.6.28)
    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1998.5.9)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12.3修正)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2001.8.15修正)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
    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管理暂行办法(1992.9.7)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1995.3.22)
    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2001.12.18)
    二、房地产用地纠纷
    房地产用纠纷案由及释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2007.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节录)(2007.8.30修正)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节录)(1998.7.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8.2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12.27)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2006.11.20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5.19)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2.24)
    划拨用地目录(2001.10.22)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1990.5.19)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1992.12.4)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2001.10.22)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2002.5.9)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7.9.28)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2003.6.11)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1999.3.2)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4.11.1修订)
    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1996.9.18)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1999.8.4)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2001.6.10)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2005.6.18)
    三、房地产开发建设纠纷
    房地产开发建设纠纷案由及释解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节录)(1998.7.20)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1983.6.4)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3.29修正)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11.20修正)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试行办法(2003.5.30)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2003.12.17)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2005.12.20)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2005.12.20)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5.12.31)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12.25)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12.25)
    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2004.8.6)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5.12.27)
    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由及释解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6.13)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7.8)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1993.12.1)
    *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1996.7.24)
    *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8.1)
    附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4.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3.15)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8.30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10.27)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7.20)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11.8)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7.11.19)
    编辑推荐语
    《新编房地产纠纷办案手册》根据*新颁布的*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针对房地产纠纷办案的具体实践,对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的体例重新进行编辑,汇编成书。希望《新编房地产纠纷办案手册》能为广大司法人员的办案工作提供便捷、有效的文献支持。

    与描述相符

    100

    北京 天津 河北 山西 内蒙古 辽宁 吉林 黑龙江 上海 江苏 浙江 安徽 福建 江西 山东 河南 湖北 湖南 广东 广西 海南 重庆 四川 贵州 云南 西藏 陕西 甘肃 青海 宁夏 新疆 台湾 香港 澳门 海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