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为化解民事纠纷的多元化机制之一,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下,通过斡旋、协商、劝说、教育等手段,促使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基于自主意志的协议,以消除争议的一种法律制度。依照不同的标准可将调解进行不同的分类。依据主持调解者不同,可将调解分为机构调解与个人调解。前者为一些组织机构作为调解人的调解;后者为一般公民作为调解人的调解。 就机构调解而言,依机构的性质不同还可将调解进一步分为社会调解(包括行业调解、商事调解)、人民调解、法院调解、仲裁调解、公证调解、行政调解等。一般社会机���进行的调解为社会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为人民调解;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的调解,为法院调解;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进行的调解为仲裁调解;公证机构进行的调解为公证调解;行政机关进行的调解为行政调解。依法律效力不同,可将调解分为诉讼调解与诉讼外调解。诉讼调解,也称为法院调解,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主持的调解。法院主持的诉讼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调解达成协议,一般情况下由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生效的调解书与生效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执行依据。 诉讼外调解,也称为非诉调解,包括社会调解(含行业调解、商事调解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公证调解。诉讼外调解,调解人进行调解并非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般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仲裁调解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可以作为执行依据 )。非诉调解(不含仲裁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利于发挥非诉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功能。为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实践的基础上,在特别程序一章中规定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19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的确立,实现了非诉调解与司法之间的有效衔接,激活了非诉调解的生机和活力,促进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不断完善。
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概念,存在不同的表述。**种观点认为,“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是指当事人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赋予该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案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又称司法确认案件,是指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依法对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确认其法律效力的案件。从性质上说,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程序属于非讼程序。” 第三种观点认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是指人民法院适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程序。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是指对于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经人民调解组织和其他依法成立的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后,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一种案件类型。” 第四种观点认为,“所谓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是指对于涉及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后,由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共同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程序。” 第五种观点认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是指纠纷主体在法院和仲裁机构以外的调解组织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并作出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文书的司法程序。” 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申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作为执行根据的是认定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而不是调解协议;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是执行根据(根据司法解释,尚存在不予受理的裁定,同样也不是执行根据)。据此,**种观点不仅使人产生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于人民调解协议的误解,而且产生调解协议也可作为执行根据的误解。第二种观点无法解释非诉调解协议可能在法院确认之前就具有法律效力。第三种观点存在相互指引的不足。第四种观点将司法确认程序适用的范围**于人民调解协议。相比而言,第五种观点较为全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