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财税法律评论(第2辑)》:
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完善路径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现实障碍表明现有制度对于农村金融创新探索的支撑不足。监管者通过行政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粗略搭建起对于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规制的法律框架,这一法律框架虽然明确了参与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运作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但是制度内部没有形成对应、均衡的“权利一义务一责任”制度框架。“农村小贷公司可持续发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能持续服务于‘三农’,而不只是提供暂时帮助。”①缺乏创新的金融监管使新型农村金融机构难以在现有的体系框架下寻求突破,对于可持续发展风险的忌惮是监管者将监管目标设定为金融大局稳定维持,因而缺乏行之有效的制度激励。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法律为多元理念的融合提供了制度框架,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权利与义务的协调,应当落实权利,明晰责任,协调发展。
(一)企业法人制度的回归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首先是具有法人性质的金融机构,其次是负有支农性义务的政策性机构。从公司法人制度来看,《农村金融建设意见》《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小贷公司指导意见》都明确了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属性,应当享有充分自主、自由的经营权利。但是,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自主经营权利在资本来源、资金流向、交易利率和交易对象等方面均不同程度地让步于稳定导向的金融监管。对于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权利赋予就是要正视其公司属性。银监会为了预防潜在资金杠杆风险与营运风险的发生,对于村镇银行和小贷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但是这一限制的前提在于不能干涉公司自主经营的权利。公司属性彰显出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独立性、自主性,是其盈利性的根本保障。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既需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完善相关组织环节,又需要依照商业银行法等金融法规定完善内部金融运行机制。笔者认为,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制度的完善应当从两个方面着手:
1.调整投资人资格,更大程度地吸引民间资本参与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发展。村镇银行与小贷公司都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独立性法人,建立具有公司属性的内部治理机制。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发起股东的设置:小贷公司是由境内商业银行或者农村合作银行全额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村镇银行必须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持股,且持股比例不得低于20%。除此之外,《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25条仍对自然人持股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持股进行了限制。“投资人身份歧视、收益权、经营权与再融资能力的受限”,①使得民间资本并没有较好地参与到农村金融机构发展之中。前述的村镇银行民间资本转股潮中,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民间资本持有者无法对村镇银行的具体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应该同等地赋予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民间资本参与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展的权利,可适当突破关于民间资本入股的数额限制,运用更符合市场化、更符合公司的思路“筹建”新型农村金融机构。
2.健全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内部治理机制。如果说扩大民间资本持股份额完善了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供血机制”,那么公司内部治理制度则更多的是把握“血液”流向的支农性。内部治理机制的完善是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实现支农义务的先决条件,支农性义务保障首先必须从公司内部决策机制着手,确保公司决策来源的支农属性。新型农村金融机构需要健全一系列相关的产品运行、内部治理以及风险防范的制度。公司治理机制的完善体现在决策民主和透明:一方面,应当发挥民间资本与既有资本的牵制作用,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间资本的资金流动可以从某种程度上补充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资金供应,也可以对金融机构的资金流向进行更为实质、更为彻底的监督。另一方面,逐步完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息披露制度,实现资金流向与公司决策的透明化,接受社会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