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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总则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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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总则编

  • 作者:杨立新
  •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 ISBN:9787521610949
  • 出版日期:2020年06月01日
  • 页数:551
  • 定价:¥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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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本书以民法典总则编条文为主线,逐条解读分析法条内容,并辅以案例评析方式进行编写,每个案例包括如下部分:(1)基本案情。该部分全面完整地反映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主张。(2)法院判决。该部分阐述了案件的争议焦点,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等内容。(3)专家点评。该部分从民法典条文内容的角度对本案争议焦点和不同意见、裁判思路和方法的深入分析,以及对本案纠纷发生的社会背景、裁判结果的社会影响和效果的介绍等内容。能帮助读者掌握民法典确立的民法规则和方法,作出准确的理解和正确适用,为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律师、法律顾问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参考书。
    文章节选
    **章基本规定 **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民法典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民法典的立法目的是:1民法是民事权利的“圣经”,民法典的首要立法目的,就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2民法典保护民事权益,是通过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实现的,通过调整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构成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督促民事义务的履行,保障民事权益的实现。3民法典通过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以及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好社会和经济秩序,使市民社会的生活秩序和财产流转秩序得到稳定发展。4通过上述这些目的的实现,民法典*终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稳步发展,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得到弘扬。 我国民法典的立法依据是《宪法》。宪法是根本大法,是制定���他法律的依据。民法典是民法的基本法,是***重要的基本法,在民事领域中具有*高的地位。尽管如此,民法典也必须服从于宪法,依据宪法的基本原则制定和实施。 【案例评注】 于某诉货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审理法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154号。 被告货运公司承包了平度市九店镇苗东村前水库,被告承包后,交给原告于某组织人抽沙,原告提供抽沙船和铲车,每立方米被告给原告7元钱,从2010年开始到2011年3月30日结束。2011年3月11日,双方结算时,由被告会计郝某出具了欠条一张,证明欠款19100元,欠条载明是抽沙款。之后原告以多次催要,被告对前述欠款一直拖延不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9100元。被告辩称,郝某是其会计,郝某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其予以认可,但原告所诉的该笔款项其已付清。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通则》**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政策。”本案中原、被告从事抽沙属于违法行为,因违法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对立法宗旨的规定,民法保护的对象**于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因而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作出准确界定即构成了对民事纠纷加以正确裁判的重要前提条件之一,基于此,有必要确立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标准,其中*主要的即为对合法性的判断,但由于民事利益具有相当的抽象性,因而判断起来有一定难度,需要通过司法实践予以明确。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原《民法通则》第6条的规定,在判断当事人所从事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上,对原告诉请保护的民事利益的合法性作出了判断,即在当事人所从事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该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也不具有合法性,因而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这样一来,即将对抽象的民事利益的合法性的判断转换为对相对具体的行为的合法性的判断,提高了判断的可操作性;同时,由于法律规范通常会包含特定的行为模式及法律后果,因此在确定了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后,即能根据其法律后果来判断其是否合法,因而也提高了判断的准确性。在民法典总则编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条件下,法院在裁判中即可通过判断当事人行为的合法性来判断该行为所产生利益的合法性,并进而确定是否对其予以保护。
    目录
    **章基本规定 **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调整对象】 第三条【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平等原则】 第五条【自愿原则】 第六条【公平原则】 第七条【诚信原则】 第八条【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 第九条【绿色原则】 第十条【民法法源及顺序】 第十一条【特别法优先】 第十二条【民法的地域效力】 第二章自然人 **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 第十四条【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第十五条【出生和死亡时间的认定】 第十六条【胎儿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 第十七条【成年时间】 第十八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及能力限制】 第二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及能力限制】 第二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能力标准及能力限制】 第二十二条【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能力标准及能力限制】 第二十三条【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及恢复】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的住所】 第二节监护 第二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二十八条【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二十九条【遗嘱指定监护】 第三十条【协议监护】 第三十一条【指定监护】 第三十二条【单位监护人】 第三十三条【意定监护】 第三十四条【监护职责】 第三十五条【履行监护职责应遵循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与重新指定】 第三十七条【监护人资格撤销后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监护人资格的恢复】 第三十九条【监护关系的终止】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宣告失踪】 第四十一条【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 第四十二条【财产代管人】 第四十三条【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第四十五条【失踪宣告的撤销】 第四十六条【宣告死亡】 第四十七条【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请求的竞合】 第四十八条【死亡日期的确定】 第四十九条【被宣告死亡人实际生存时的行为效力】 第五十条【死亡宣告的撤销】 第五十一条【宣告死亡及其撤销后婚姻关系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死亡宣告撤销后子女被收养的效力】 第五十三条【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与赔偿责任】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五条【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两户”的债务承担】 第三章法人 **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法人的概念】 第五十八条【法人的成立】 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十条【法人的责任财产】 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法人的住所】 第六十四条【法人的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法人登记的对抗效力】 第六十六条【登记机关的公示义务】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分立后的权利义务承担】 第六十八条【法人的终止】 第六十九条【法人的解散】 第七十条【清算义务人】 第七十一条【法人清算的法律适用】 第七十二条【清算的法律效果】 第七十三条【法人的破产终止】 第七十四条【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七十五条【设立中的法人】 第二节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营利法人的概念】 第七十七条【营利法人的成立】 第七十八条【营利法人的营业执照】 第七十九条【营利法人的章程】 第八十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 第八十一条【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 第八十二条【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 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出资人的权利滥用】 第八十四条【滥用关联关系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出资人对瑕疵决议的撤销权】 第八十六条【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 第三节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非营利法人的概念】 第八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 第八十九条【事业单位法人的治理机构】 第九十条【社会团体法人】 第九十一条【社会团体法人的治理依据与治理机构】 第九十二条【捐助法人】 第九十三条【捐助法人的治理依据与治理机构】 第九十四条【捐助人的权利】 第九十五条【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的分配】 第四节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特别法人的类型】 第九十七条【机关法人】 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终止后权利义务的承担】 第九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百条【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百零一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第四章非法人组织 **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的概念】 **百零三条【非法人组织的成立】 **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 **百零五条【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 **百零六条【非法人组织的解散】 **百零七条【非法人组织的清算】 **百零八条【非法人组织的参照适用规定】 第五章民事权利 **百零九条【一般人格权】 **百一十条【具体人格权】 **百一十一条【个人信息权】 **百一十二条【身份权】 **百一十三条【财产权受法律平等保护】 **百一十四条【物权的概念】 **百一十五条【物权的客体】 **百一十六条【物权法定】 **百一十七条【物的征收与征用】 **百一十八条【债权的概念】 **百一十九条【合同之债】 **百二十条【侵权责任之债】 **百二十一条【无因管理之债】 **百二十二条【不当得利之债】 **百二十三条【知识产权及其客体】 **百二十四条【继承权及其客体】 **百二十五条【投资性权利】 **百二十六条【其他民事权益】 **百二十七条【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百二十八条【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 **百二十九条【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 **百三十条【权利行使的自愿原则】 **百三十一条【权利人的义务履行】 **百三十二条【禁止权利滥用】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节一般规定 **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 第二节意思表示 **百三十七条【有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百三十八条【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百三十九条【公告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百四十条【意思表示的形式】 **百四十一条【意思表示的撤回】 **百四十二条【意思表示的解释】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百四十六条【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效力】 **百四十七条【重大误解】 **百四十八条【欺诈】 **百四十九条【第三人欺诈】 **百五十条【胁迫】 **百五十一条【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 **百五十二条【撤销权的消灭】 **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 **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 **百五十五条【无效或者被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 **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不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百五十八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百五十九条【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拟制】 **百六十条【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七章代理 **节一般规定 **百六十一条【代理的适用范围】 **百六十二条【代理的效力】 **百六十三条【代理的类型】 **百六十四条【不当代理的民事责任】 第二节委托代理 **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的形式要求】 **百六十六条【共同代理】 **百六十七条【违法代理的责任承担】 **百六十八条【禁止自己代理;禁止双方代理】 **百六十九条【转委托代理】 **百七十条【职务代理】 **百七十一条【无权代理】 **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 第三节代理终止 **百七十三条【委托代理的终止】 **百七十四条【委托代理终止的例外】 **百七十五条【法定代理的终止】 第八章民事责任 **百七十六条【民事义务的履行和民事责任的承担】 **百七十七条【按份责任】 **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 **百七十九条【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百八十条【不可抗力】 **百八十一条【正当防卫】 **百八十二条【紧急避险】 **百八十三条【见义勇为的侵权责任和补偿责任】 **百八十四条【紧急救助的责任豁免】 **百八十五条【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 **百八十六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百八十七条【民事责任优先】 第九章诉讼时效 **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 **百八十九条【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 **百九十条【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起算】 **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 **百九十三条【诉讼时效援引的当事人主义】 **百九十四条【诉讼时效的中止】 **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的中断】 **百九十六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法定】 **百九十八条【仲裁时效的准用】 **百九十九条【除斥期间】 第十章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期间的计算单位】 第二百零一条【期间的起算】 第二百零二条【期间到期日的确定 第二百零三条【期间计算的特殊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期间计算方法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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