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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实务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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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实务精要

  • 作者:谢秋荣
  •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 ISBN:9787521609882
  • 出版日期:2020年06月01日
  • 页数:0
  • 定价:¥2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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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在内容方面,《公司法实务精要》以公司法规定的主要的公司制度为基础,按不同的主题分设专题,每个专题由数篇实务文章组成,不仅涉及公司法实务领域的基础问题、实操问题,还紧跟公司法实务的热点问题、疑难问题,也包括了公司法实务的前沿问题。书籍包含的基础问题有: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资格,股东权利等;包含的实操问题有:公司章程、公司的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包含的热点问题有:委托持股、股权转让规则、刺破公司面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代表诉讼、对赌协议的效力和履行、股权与夫妻共同财产、冒名登记等;包含的疑难问题有:刺破公司面纱、公司章程无效、反收购条款的效力;包含的前沿问题有:公司章程无效实务、收购与反收购、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等。书籍内容详实,符合市场需求。
    文章节选
    **章 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 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均不可或缺。其中,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主要是由《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的有限责任则主要是由《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3条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公司属于法人中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权利、独立行使权利、独立承担责任;二是,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 但是,不论是《公司法》���3条所规定的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还是其规定的股东的有限责任,都是原则,都存在例外,即在特定的情形下,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可以被否定,而股东的有限责任也可以被突破。 当然,如同*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所说,“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只有在极少数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才可以否定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这些极少数特定的例外情形,主要是由《公司法》第20条、第63条、第151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加以规定的。 本章主要围绕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股东的有限责任及其各自的例外情形,以及刺破公司面纱等制度展开讨论。 **节企业法人和法人财产权的界定 《公司法》第3条第1款将公司界定为“企业法人”,明确了公司的民事主体地位。从更上位的概念看,根据《民法总则》第76条的规定,作为企业法人的公司,属于“法人”中的“营利法人”,即“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2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是指具备法人条件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企业。由于《公司法》第3条第1款使用了“公司是企业法人”的表述,因此,公司是企业法人的一种形式,也称为“公司制企业法人”;除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法人,则称为“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亦即《民法总则》第76条第2款所说的“其他企业法人”。现阶段,“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主要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 由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均属于公司制企业法人,其设立和登记应同时适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但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根据《立法法》第92条关于同一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同为行政法规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为特别规定、新的规定,应优先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得到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未规定的,则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结合《物权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所享有的法人财产权是指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节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 一、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及其取得 《公司法》第3条第1款关于“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表明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是独立于其各个股东的民事主体、商事主体。 根据《民法总则》第57条和第60条的规定,公司作为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然,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公司只有在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之后,才取得法人资格;并且,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公司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二、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的表现 综合《公司法》和《民法总则》的规定,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主要表现在人格独立、财产独立、债务独立、组织机构独立、人员独立、业务独立、权利独立、责任独立。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在人格方面,公司属于“法人”中的“营利法人”中的“企业法人”中的“公司制企业法人”,是独立于公司股东、在民事法律地位上与公司股东平等的民事主体、商事主体。 根据《民法总则》第57条、第59条、第60条和第76条的规定,公司是营利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并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公司成立时产生,到公司终止时消灭。 第二,在财产方面,公司有属于自己的、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和其他主体的财产。 结合《合伙企业法》第20条关于“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公司股东缴纳的出资或股款、以公司名义取得的一切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公司的财产”。公司的财产与公司的股东的财产相互独立,原由公司的股东所有的货币或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投入到公司之后,就全部(包括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的溢价部分)成了公司的财产。 结合《民法总则》第五章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以及《物权法》第180条关于抵押财产的规定,公司的财产,不仅包括货币、不动产(土地、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船舶、航空器、印章、证照、财务会计资料等),还包括知识产权、证券(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股权等投资性权利、债权、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 比如,在2014年2月28日就黄某华与项某同、王某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4)天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中,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不仅包括公司享有的货币、固定资产、债权、对外投资的股权、知识产权等,还包括公司的证照及在经营中依法建立的财务资料,公司对这些财产拥有所有权。” 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在《公司法》的诸多条款中也得到了体现,主要包括: 一是,《公司法》第27条第1款和第82条规定了:“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二是,《公司法》第28条第1款规定了:“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83条第1款规定了“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199条规定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三是,《公司法》第35条和第178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91条和第178条第2款规定了“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第200条规定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四是,《公司法》第63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是,《公司法》第147条第2款规定了“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148条第1款前3项规定了“董事、**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第171条第2款规定了“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189条第2款规定了“清算组成员……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第206条第2款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是,《公司法》第166条第5款规定了“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第186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第3款规定了“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第204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在进行清算时,……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在债务方面,公司的债务独立于股东的债务。 根据《民法总则》第118条第2款关于“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和第2款关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公司法》第3条第1款所说的“公司的债务”,指的是以公司的名义承担的、应由公司负责清偿的所有债务,包括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所产生的各种债务(包括税款、罚款、罚金等)。 根据《公司法》第3条和《民法总则》第60条,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原则上,公司的股东只对公司负有责任,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不能越过公司直接要求公司的股东来清偿公司的债务。 这与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需要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2款、第38条、第39条、第44条第2款、第53条、第57条第1款、第91条、第92条第2款的规定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同,与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需要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第77条、第81条的规定在其认缴的出资额的限度内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也不同。 此外,参考《合伙企业法》第41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发生的债务,股东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对该股东的债权抵销其对公司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该股东在公司中的股东权利。 第四,在组织机构方面,公司有独立的组织机构。 根据《民法总则》第80条至第82条以及《公司法》第36条、第61条、第66条与第98条、第44条、第50条与第108条、第51条与第117条、第49条与第113条的规定,公司设有独立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和内部管理机构,并由相关组织机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职权,决定公司的相关事务。 第五,在人员方面,公司有独立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职工。 根据《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的职工则根据其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接受公司的管理并对公司负有相应的义务。 第六,在业务方面,公司有独立的业务。 对此,《公司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此外,《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5项还禁止公司的董事、**管理人员在未经公司权力机构同意的情况下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七,在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方面,公司独立享有权利并独立行使权利,不受干涉。 对此,《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民法总则》第57条规定了“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5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130条规定了“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因此,原则上,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独立行使其各项民事权利。 第八,在责任承担方面,公司独立承担责任。 对此,《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14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法总则》第57条规定了“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60条规定了“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原则上,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对其自身的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即只要公司存续且其债务未获清偿,公司就应以其现有的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这就是《公司法》第3条第1款所说的“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就公司的财产而言,既然属于公司的财产,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管理人员或他人就不能对公司的财产进行非法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根据《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在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管理人员或他人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对此,《公司法》第147条第2款规定了“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189条第2款规定了“清算组成员不���……侵占公司财产”,第206条第2款规定了“清算组成员……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 值得一提的是,针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与此类似,我认为,对公司来说,除以下情形外,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清算前,同样不得请求分割公司的财产: 一是,在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作出的分配利润的决议或决定请求公司向其分配利润时。 二是,在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第74条第1款或第142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或股份时。 三是,在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作出了减少注册资本并向股东支付相应的减资对价时。 第三节股东的有限责任 一、股东的有限责任 与《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2款和第44条第2款、第2条第3款和第77条分别规定了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不同,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原则上,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是有限的责任;并且,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是不承担清偿责任的。具体来说: 一是,就有限公司而言,原则上,有限公司的股东仅对公司承担责任,不对公司的债务或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其对公司的责任主要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地、足额地向公司缴付其认缴的出资额,该等责任受到数额和期限方面的限制:在数额上,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上限;在期限上,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各期出资期限为限制。在股东已经缴纳了部分出资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该有限公司的责任的上限,更准确地说,应当为该股东已经认缴的出资额当中尚未实际缴纳的那部分出资额。 其中,《公司法》第3条第2款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指的是有限公司现有的股东,不包括其原股东或潜在股东;《公司法》第3条第2款所说的“认缴的出资额”,指的是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现有的各个股东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包括通过受让有限公司原股东转让的股权而取得的部分)。由于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因此,在公司成立之后,“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不以经过公司登记或备案为要件。 针对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公司法》第30条规定了,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还需要与该股东就此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根据《公司法》第178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法》第28条、第30条的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新增资本的缴纳。 二是,就股份公司而言,股份公司的股东仅对公司承担责任,不对公司的债务或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其对公司的责任主要是按照公司章程或相关协议的约定向公司缴纳出资或股款,该等责任同样受到数额方面的限制:在数额上,以其认购的股份为上限;甚至在适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股份公司,该等责任还受到期限方面的限制(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各期出资期限为限制)。并且,在股东已经缴纳部分出资的情况下,股份公司的股东对该股份公司的责任的上限,更准确地说,应当为该股东已经认购的股份当中尚未实际缴纳的那部分出资。 其中,《公司法》第3条第2款所说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指的是股份公司现有的股东,不包括其原股东或潜在股东;《公司法》第3条第2款所说的“认购的股份”,指的是股份公司现有的各个股东各自所认购的股份(包括通过受让股份公司原股东转让的股份而取得的部分)。由于根据《公司法》第81条的规定,只有股份公司的各个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量才属于股份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9条第8项的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股份公司的其他股东及其各自认购的股份数量既不属于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也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因此,确定股份公司每一个股东认购的股份数量通常比较困难,需要结合股份公司与相关股东之间历次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或类似法律文件的约定、相关股东历次转让股份的情况、相关股东所持有的股票记载的股份数量以及股份公司的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综合加以判断。 针对股份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公司法》第93条第1款规定了,股份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还需要与该发起人就此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93条第2款规定了,股份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还需要与该发起人就此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根据《公司法》第178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法》第93条的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份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新增资本的缴纳。 二、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所谓的无限责任、有限责任,指的是责任主体需要用于承担责任的财产是有限的还是无限的:如果**于该责任主体的部分财产,而非全部财产(比如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则属于有限责任;如果需要以该责任主体现有的以及将来能够取得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则属于无限责任。 对于无限责任的情形,如果责任主体现有的财产少于其需要承担无限责任的债务,该责任主体的无限责任就表现得比较明显:只要该责任主体还存续着(即自然人未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终止),就需要以其现在已有的财产以及将来能够取得的财产对相应的债务进行清偿,直到相应的债务已经获得全额清偿或被免除为止;如果在相应的债务获得全额清偿或被免除之前,该责任主体不再存续,则应以其遗产(在自然人的情形)或以其终止前既有的财产(在非自然人的情形)予以清偿。当然,需要依照《继承法》或《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理作为自然人的该民事主体的遗产或作为组织的该民事主体终止前的财产。 不过,究其实质,所谓的无限责任,也是受到各种因素制约的,包括责任主体所实际拥有或控制的能用于承担责任的财产的范围、责任主体获得新的财产的能力、责任主体的存续期限(自然人的寿命、组织的存续期间),等等。 尤其是,在责任主体不再存续的情形下,相应的无限责任将因其不再存续这一事实而被确定为有限责任: 其一,如果该责任主体为自然人,根据《继承法》第33条,其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从而无须对该责任主体生前负有无限责任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使在其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情况下,相关继承人也仅以其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该责任主体生前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债务,继承人可以不予清偿(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此,该责任主体实际上仅在不超过其遗产的财产范围内对相应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其二,如果该责任主体为组织,即便是在该责任主体为普通合伙企业这一*特别的主体的情况下,作为责任主体的该普通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在该普通合伙企业终止后仍需根据《合伙企业法》第91条的规定对该普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由于该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终不可避免地会向上层层追溯到自然人,这一无限责任*终仍然会因前述“其一”的原因而变为有限责任。这同样适用于该责任主体是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的情形,因为在向上追溯组织的股东或合伙人或出资人或开办人时,*终将不可避免地追溯到自然人(当然,追溯至主权**的除外)。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存在**的无限责任。
    目录
    上册 **章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 **节企业法人和法人财产权的界定 第二节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 一、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及其取得 二、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的表现 第三节股东的有限责任 一、股东的有限责任 二、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 第四节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 第五节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 一、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后果 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认定: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混同 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认定:其他情形 四、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的范围 五、债权人不能基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在同一案件中同时起诉公司及其股东 六、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责任的比较 第六节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扩大适用趋势 第七节反向刺破公司面纱 第二章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 **节股东资格的取得 一、取得股东资格的主要方式 二、股东与出资人的关系 三、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的关系 第二节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一、股东的权利 附表一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的主要股东权利 附表二股份公司的股东享有的主要股东权利 二、股东的主要义务 第三节股东的查阅权 一、有限公司股东的查阅权和复制权 二、有限公司股东的特别查阅权 三、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复制权的救济 四、股份公司股东的查阅权及其救济 第四节股份公司同股同权及其例外 一、《公司法》第126条第1款关于同股同权的规定 二、《公司法》关于同股同权的其他规定 三、股份公司同股同权的例外规定 四、优先股 五、科创板上市公司的表决权差异安排 第五节股份公司同股同价 第六节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 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 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民事责任 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民事责任 第三章出资证明、股东名册与股东登记 **节有限公司的出资证明书 一、出资证明书的法律地位 二、出资证明书的签发时间 三、出资证明书的记载事项 四、出资证明书的签发要求 五、出资证明书与股东名册的关系 第二节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 一、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 二、置备股东名册的义务 三、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 四、股东名册的效力 五、股东名册的置备要求 第三节有限公司的股东登记 一、股东登记的登记事项 二、股东登记的变更登记 三、股东登记的效力 四、关于股东登记涉及的“第三人”的理解和适用 第四节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与股东登记对认定 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作用 一、公司章程对认定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作用 二、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对认定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作用 三、股东登记对认定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作用 第五节冒名登记 一、冒名登记的撤销 二、冒名登记的民事责任 第四章股东的出资义务和责任 **节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 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的原则性规定 二、货币出资义务 三、非货币出资义务 四、对公司增资的适用 第二节有限公司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责任 一、对公司的补足责任 二、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三、股东的其他民事责任 四、虚假出资及其行政责任 五、虚假出资的刑事责任 六、对公司增资的适用 第三节有限公司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时其他股东的责任 一、关于其他股东的责任的一般规定 二、关于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不足时其他股东的责任的特别规定 三、对公司增资的适用 第四节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 一、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 二、其他情形下是否可以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第五节股份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及责任 一、股份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 二、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未按期缴足出资涉及的责任 三、股份公司设立时发起人非货币出资不足涉及的责任 第五章股东的表决权 **节有限公司股东的表决权 一、原则规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二、章程自治: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不同规定 三、法定例外: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回避表决制度 第二节股份公司股东的表决权 一、原则规定:一股一票 二、例外之一:不享有表决权或回避表决 三、例外之二:科创板上市公司的表决权差异安排 四、股份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的特别规定:累积投票制 第六章委托持股(股份代持) **节委托持股的认定和效力 一、委托持股安排存在与否的认定 二、委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和内部权利义务关系 三、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四、例外情形:委托持股无效 第二节涉及委托持股安排的股权执行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 问题的解答》评析 一、《解答》关于涉及隐名出资的股权执行问题的内容 二、我的评析 三、我的观点 第三节中国存托凭证与股份代持 一、CDR与股份代持的相同之处 二、CDR的特殊之处 三、小结与思考 第七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关联关系 **节控股股东 一、控股股东的界定 二、如何计算股东的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 三、如何认定“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四、同一个公司的控股股东的数量 五、控股股东和**大股东 第二节实际控制人 一、实际控制人的界定 二、公司是如何行为的 三、控制与控制权 四、认定控制权应当考虑的因素 五、实际控制人的**性 六、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 七、实际控制人与*终权益持有人、*终受益人 八、《公司法》关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的完善建议 第三节关联关系 一、构成关联关系的情形 二、不构成关联关系的情形 三、关联方与关联交易 四、同受**控股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第八章公司章程 **节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和制定要求 一、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 二、制定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条件之一 三、制定公司章程的要求 四、有限公司章程的签署要求 第二节公司章程的内容 一、有限公司章程的**条款 二、有限公司章程的非**条款 三、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的事项 附表三公司章程可自行作出规定的事项 四、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仲裁条款 第三节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的关系 第四节公司章程的成立和生效 一、公司章程的成立和生效 二、同时存在数份公司章程的效力认定 第五节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 一、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 二、公司章程对其他主体不具有约束力 第六节公司章程无效 一、当事人是否可以直接要求确认公司章程无效 附表四关于与确认公司章程无效有关的若干判例 二、可以要求确认公司章程无效的主体 三、仲裁机构是否有权确认公司章程无效 四、确认公司章程无效之诉的被告 五、申请确认公司章程无效可以使用哪些案由 六、确认公司章程无效之诉是不是必须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七、确认公司章程无效之诉是否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八、如何认定公司章程无效 附表五《公司法》的若干强制性规定 九、公司章程被确认无效的效果 第九章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节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 一、有限公司股东会的法律地位 二、有限公司股东会的组成 三、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 附表六有限公司股东会享有的职权 四、有限公司股东会行使职权的方式 第二节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职权 一、有限公司董事会的法律地位 二、有限公司董事会的组成 三、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职权 附表七有限公司董事会享有的职权 四、有限公司董事会行使职权的方式 第三节有限公司经理的职权 一、有限公司经理的设置和法律地位 二、有限公司经理的产生办法 三、有限公司经理的职权 第四节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的职权的衔接 一、股东会职权与董事会职权的衔接 二、未经授权,董事会不应行使股东会的职权 三、股东会不应行使董事会的职权 四、股东会可以将部分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但不应将法定应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 五、有限公司经理职权与董事会职权的衔接 六、董事会可以将部分职权授予经理行使,但不应将法定应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经理 第五节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职权 一、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设置和法律地位 二、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职权 附表八有限公司监事会享有的职权 三、有限公司监事会行使职权的方式 四、有限公司监事会行使职权受阻的救济 第六节决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职权的归属 一、公司经理是否享有起诉权 二、公司监督机构是否享有起诉权 三、公司执行机构是否享有起诉权 四、公司权力机构是否享有起诉权 第十章公司决议 **节公司决议的性质和种类 一、公司决议的性质 二、公司决议的种类 第二节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一、有限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及其表决办法 二、有限公司股东会普通决议事项及其表决办法 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范围 第三节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事项及其表决办法 二、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范围 第四节有限公司监事会决议 一、有限公司监事会决议事项及其表决办法 二、监事会决议的效力范围 第五节公司决议无效 一、公司决议无效事由和法律适用 二、仲裁机构是否有权确认公司决议无效 三、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当事人 四、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管辖 五、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是否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六、如何认定公司决议无效 七、原告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是否需要提供担保 八、是否可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 第六节公司决议撤销 一、公司决议撤销事由 二、仲裁机构是否有权撤销公司决 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当事人 四、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管辖 五、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是否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六、法院如何认定公司决议应予撤销 七、公司决议撤销的法律适用 第七节公司决议不成立 第八节公司决议被确认为无效、被撤销或被确认为不成立的 法律后果 一、对公司内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影响 二、对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影响 三、对公司与公司登记机关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影响 四、公司决议被确认为无效、被撤销或被确认为不成立之前的效力 第九节关于完善《公司法》第22条的若干建议 一、适用《公司法》第22条的公司决议的范围应当扩大 二、关于“召集程序”的理解及其完善 三、关于“表决方式”表述的完善 四、完善《公司法》第22条的建议 第十一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节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和产生办法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地位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办法 三、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 第二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及其行为的效力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的效力 第三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及其对抗效力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与变更登记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特别要求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效力 第十二章公司董监高的资格和义务 **节不得担任董监高的情形 一、《公司法》第146条的适用范围 二、不得担任董监高的情形 三、违反《公司法》第146条第1款进行的选举、委派或聘任行为的效力 四、董监高任职期间出现不得任职情形的处理办法 第二节董监高的忠实义务 一、《公司法》关于董监高忠实义务的规定及其适用 二、忠实义务的界定 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 四、公司的归入权和损失赔偿请求权 五、《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第三节董监高的勤勉义务 一、《公司法》关于董监高勤勉义务的规定及其适用 二、勤勉义务的界定 三、是否尽到勤勉义务的认定 第四节有关控制权认定的现有规定评析 ——以《公司法》规定的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为视角 第十三章股权转让 **节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 一、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 二、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 三、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与恶意串通 第二节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一、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及其行使 二、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及其行使 三、关于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小结 四、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 五、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自主作出规定 第三节《公司法》第71条在特殊情况下的适用 一、继承 二、公司制股东合并 三、公司制股东分立 四、自然人股东离婚分割财产 五、股权无偿划转 六、股权代持还原 第四节股权转让过程中所转让的权利义务的范围 一、原则:与股权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 二、例外情形 第五节违反《公司法》第71条进行的股权转让的效力 一、《公司法》第71条第2款和第3款的性质 二、违反《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第3款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三、违反《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第3款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 四、违反《公司法》第71条但已经完成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的处理 第六节分期支付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是否适用《合同法》第167条 第七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善意取得 一、股权转让可以参照适用《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 二、可以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股权转让的情形 三、股权转让善意取得中受让人善意的认定 第八节股权转让涉及的股东变更事宜 一、出资证明书的注销和签发 二、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修改 三、受让方的股东资格的取得 四、股权转让涉及的变更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九节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管辖 第十节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涉及的个人所得税 一、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事项 二、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事项对公司变更登记的影响 三、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税对股权转让交易的影响及其应对 下册 第十四章股权的强制执行 **节有限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 一、法院强制执行转让有限公司股权的前提和主要执行程序 二、法院强制执行转让有限公司股权时的通知义务 三、强制执行程序中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及其行使 四、强制执行程序中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五、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转让有限公司股权的协助执行 六、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 第二节股份公司股份的强制执行 一、强制执行转让股份公司股份的前提和主要执行程序 二、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别规定 三、强制执行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的特别规定 四、强制执行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的协助执行 ...........

    与描述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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