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标准管理办法(汉 英语版)》:
第四十一条 强制性**标准发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解释:
(一)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强制性**标准依据的;
(三)需要解释的其他事项。
强制性**标准解释草案由组织起草部门研究提出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强制性**标准的解释与标准具有同等效力。解释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公开解释文本。
属于强制性**标准实施过程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咨询,���组织起草部门研究答复。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接收社会各方对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组织起草部门。
第四十三条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收集强制性**标准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估。
强制性**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与组织起草部门为不同部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及时反馈组织起草部门。
第四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实施后,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并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应当包括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总体评估以及具体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改进建议等。
第四十五条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强制性**标准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结论,并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复审周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四十六条 复审结论为修订强制性**标准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复审结论时提出修订项目。
强制性**标准的修订,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制定程序执行;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调整、补充或者删减,采用修改单方式予以修订的,无需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立项。
第四十七条 复审结论为废止强制性**标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征求强制性**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公开征求意见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
无重大分歧意见或者经协调一致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以公告形式废止强制性**标准。
第四十八条 强制性**标准制定实施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经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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