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康德的权利概念
自然法为权利提供根据。因此,康德的权利概念就是从实践理性的角度来加以界定,而不是从人之生存欲求的自然法则的意义上来加以把握。权利在本质上是与先验自由相关的一种内在能力,唯有针对作为主体的人而言,权利概念才能获得真正的意义规定,它意味着在普遍的自由法则之下人对做或不做什么的理性判断和选择,而自由法则恰恰首先表明的是一项责任,也即“是一个自由的行动在理性的一条定言命令之下的必然性”,又“因为责任不仅包含实践必然性,而且包含强制性,因而,所设想的这条命令就是一条指令或禁令的规律,根据它,一个行动的做与不做被表现为一种义务”①。所以,与霍布斯有着根本性的不同,康德总是在与义务相对应而存在的意义上来理解权利的。“我们唯有通过道德命令(它是义务的直接指令)才认识我们自己的自由——由于我们是自由的,才产生一切道德法则和因此而来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而权利的概念,作为把责任加于其他人的一种根据,则是后来从这种命令发展而来的。”②霍布斯只���基于孤立的个人立场而强调了权利对于义务的优先性和基础性,而对人的社会性规定和交互性关系视而不见,他因此在对权利的界定和理解上根本不可能有康德那样的深刻洞见。在康德看来,就使其承担义务的能力而言的权利唯有人才可能真正享有。
基于此,康德的权利概念呈现出这样三个特征:**,就人的社会性规定和交互性关系而言,权利“只涉及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外在的和实践的关系,因为通过他们的行为这件事实,他们可能间接地或直接地彼此影响”; 本刊名之日“法意”,受近世大哲严复先生译孟德斯鸠巨著Del’Espritdes Lois之启示,意在承近世鸿儒之志,究心于立法者之意图,开吾国法哲学研究之新篇章。
康有为有言,凡天下之大,不外制度、义理两端。法哲学关乎法之精神气质、价值诉求及意义根基,非注释性和技术性之形而下考察,乃追问式、批判式之形而上探究,自觉于法和法学之语言与逻辑,立内在而超越之标准,明**政制法度之义理。然则逻辑与历史相一致:经验历史凭义理而呈现精神方向,义理藉经验历史而开示与确证。学界斤斤于“当下问题”而不知其历史根基,而不明法哲学之“问题意识”,而疏于义理之逻辑勘察,“小学”也!吾辈痛乎此而兴拯病之愿,欲返回历史,探经典之玄奥,以启社会之蒙覆,重振“大学”精神。是故,本刊不仅刊名冠之以经典,且栏目亦以经典之名标示,惟望汇聚学界同仁之鸿篇,共谋吾国法哲学之将来!
因当下而兴志,为历史而沉潜,展未来而昂扬——路漫漫其修远兮,吾辈将上下而求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