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赔偿法》仅仅使用程序主体概念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回避了侵权的是非性质和责任的**性质,其实际效果不佳。**赔偿责任,是**就其侵权行为对受害人在法律上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虽然赔偿责任主要还是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或者损失,但其侵权损害赔偿的是非性质,仍然是客观存在,不容抹杀;而且,这种损害赔偿的主体是**,不是**机关,更不是**机关的工作人员。赔偿责任主体中,只有“赔偿义务机关”这个程序主体而没有赔偿责任的实体主体,只有代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隐去”了责任主体本身,这种回避责任主体和责任是非的做法,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实践中将**赔偿责任机关化、机关赔偿责任个人化的错误做法。
其三,仅仅使用程序主体概念似有不平等之嫌。在《**赔偿法》制定以前,《民法通则》③就已经对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有明确规定,使用的是实体主体概念“受害人”和“侵害人”。④其中,《民法通则》**百一十二条还专门规定了**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在以后制定的《**赔偿法》中,“受害人”这个概念没有了,只有“赔偿请求人”;同样,“侵害人”的概念也完全被“赔偿义务机关”这个程序主体概念所取代。甚至连“被申请人”和“被告”等这些中性的概念也没有出现在《**赔偿法》的规定之中。对这一变化,我们没有根据说它在刻意回避什么,但却不得不承认这表现出了恩赐的色彩,离平等和法律权利似乎还有距离。
其四,���责任与义务等同,混淆了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性质。《**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是根源于第二条的原则规定,即“**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