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章 总则 ★**条【制定目的】 第二条【指导思想】 ★第三条【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和职能】 ★第四条【监委行使职权原则、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工作关系】 第五条【监察工作原则】 第六条【监察工作方针】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七条【**监委定位和地方各级监委机构设置】 ★第八条【**监委的产生、职责、组成人员以及和权力机关关系】 ★第九条【地方各级监委的产生、职责、组成人员以及和权力机关、上级监委关系】 ★第十条【监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 ★第十一条【监委职责】 ★第十二条【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设置和领导关系】 第十三条【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职责】 ★第十四条【实行监察官制度】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十五条【监察对象】 ★第十六条【管辖原则】 ★第十七条【指定管辖和报请提级管辖原则】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十八条【收集证据一般原则】 第十九条【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要求被调查人陈述和讯问被调查人的权限】 第二十一条【询问】 ★第二十二条【留置】 第二十三条【查询、冻结】 第二十四条【搜查】 第二十五条【调取、查封、扣押】 第二十六条【勘验检查】 第二十七条【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鉴定】 第二十八条【技术调查措施】 第二十九条【通缉】 第三十条【限制出境】 ★第三十一条【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揭发或提供重要线索的从宽处罚】 第三十三条【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的法律效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三十四条【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移送制度和管辖】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五条【对报案或举报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加强监察工作监督管理的总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问题线索处置程序和要求】 ★第三十八条【初步核实】 第三十九条【立案的条件和程序、立案后的处理】 第四十条【调查取证工作要求】 第四十一条【采取调查措施的程序性规定】 第四十二条【严格执行调查方案、重要事项的请示报告制度】 ★第四十三条【留置措施的审批权限、期限、执行和解除】 ★第四十四条【留置期间监察机关工作要求、被留置人合法权益保障】 ★第四十五条【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处置的方式】 第四十六条【对涉案财物的处置】 ★第四十七条【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被调查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第四十九条【复审、复核】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五十条【**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五十一条【**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五十二条【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人大监督】 ★第五十四条【外部监督】 ★第五十五条【内部监督】 第五十六条【监察人员守法义务和业务能力等要求】 第五十七条【对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等情况的报告备案】 第五十八条【回避制度】 ★第五十九条【监察人员脱密期管理和从业限制】 第六十条【申诉制度】 第六十一条【调查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监察人员严重违法等的责任追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处理】 ★第六十三条【对阻碍、干扰监察工作的处理】 ★第六十四条【对报复陷害、诬告陷害的处理】 第六十五条【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追究】 第六十六条【对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监察机关**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监察工作的特殊规定】 第六十九条【施行时间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 **章 总则 ★**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指导思想和原则】 ★第三条【监察官范围】 第四条【纪律要求】 第五条【履职要求】 第六条【坚持民主集中制】 ★第七条【对监察官的监督】 ★第八条【依法履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监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九条【监察官的职责】 第十条【监察官的义务】 第十一条【监察官的权利】 第三章 监察官的条件和选用 ★第十二条【任职条件】 ★第十三条【任职限制】 第十四条【选用原则】 第十五条【择优选用】 第十六条【录用要求】 第十七条【从从事公务的人员中选任监察官】 第十八条【选拔或聘任相关人员担任监察官】 第四章 监察官的任免 ★第十九条【任免方式】 ★第二十条【宪法宣誓】 第二十一条【免去职务】 第二十二条【兼职限制】 第二十三条【地域回避】 第二十四条【任职回避】 第五章 监察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监察官等级】 第二十六条【总监察官】 第二十七条【等级确定依据和晋升方式】 第二十八条【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职前培训制度】 第三十条【监察官培训】 第三十一条【监察官培训机构】 第三十二条【加强监察学科建设】 第三十三条【任职交流】 第三十四条【辞职程序】 第三十五条【辞退程序】 第六章 监察官的考核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考核原则】 第三十七条【全面考核要求】 第三十八条【年度考核结果】 第三十九条【考核结果的通知与申请复核】 第四十条【奖励】 第四十一条【给予奖励的情形】 第七章 监察官的监督和惩戒 ★第四十二条【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 第四十三条【检举、控告】 第四十四条【问题线索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特约监察员】 ★第四十六条【监察官的禁止行为】 第四十七条【工作回避】 第四十八条【保密制度】 第四十九条【离任回避】 ★第五十条【亲属经商办企业限制】 ★第五十一条【亲属从业限制】 ★第五十二条【对违纪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暂停履职】 ★第五十四条【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章 监察官的职业保障 ★第五十五条【除法定情形外不得调离监察官】 ★第五十六条【不得干涉监察官依法履职】 ★第五十七条【对监察官及其近亲属的法律保护】 第五十八条【损害监察官名誉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监察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保障】 第六十条【工资及等级津贴制度】 第六十一条【因公致残、牺牲或病故】 第六十二条【退休待遇】 第六十三条【控告权】 ★第六十四条【申请复审、复核、申诉权】 ★第六十五条【对错误处理的救济措施】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适用原则】 第六十七条【军队和警察部队的监察官制度】 第六十八条【施行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章 总则 ★**条【制定目的】 ★第二条【坚持党的全面领导】 第三条【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 ★第四条【监察机关工作原则】 ★第五条【监察机关工作方针】 第六条【坚持民主集中制】 ★第七条【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充分保障监察对象合法权益】 ★第八条【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九条【监察机关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单位协助配合】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节领 导 体 制 ★第十条【领导体制和上下级领导关系】 第十一条【监察人员调用和监察机关互相协作配合】 ★第十二条【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第十三条【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职责】 第二节监 察 监 督 第十四条【依法履行监察监督职责】 第十五条【监察监督内容】 第十六条【教育引导公职人员树立正确的权力观、责任观、利益观】 第十七条【加强日常监督】 ★第十八条【谈心谈话、教育提醒】 ★第十九条【专项检查】 ★第二十条【监察建议】 ★第二十一条【监察监督与其他监督衔接协调】 第三节监 察 调 查 ★第二十二条【监察调查依据】 ★第二十三条【职务违法范围】 ★第二十四条【对其他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置】 第二十五条【对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对滥用职权犯罪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对玩忽职守犯罪进行调查】 第二十九条【对徇私舞弊犯罪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对其他犯罪进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违法犯罪线索和被调查人员移送】 第四节监 察 处 置 第三十三条【政务处分】 ★第三十四条【问责调查】 第三十五条【移送审查起诉】 ★第三十六条【监察建议】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节监 察 对 象 第三十七条【监察范围】 第三十八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范围】 第三十九条【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 ★第四十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范围】 ★第四十一条【公办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范围】 ★第四十二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范围】 ★第四十三条【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范围】 第四十四条【集体违法的责任追究】 第二节管辖 第四十五条【管辖原则】 第四十六条【地方各级监委管辖本辖区案件、对涉嫌职务犯罪的非公职人员一并管辖】 第四十七条【提级管辖】 第四十八条【指定管辖】 第四十九条【对工作单位与管理权限分离的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和犯罪案件的管辖】 第五十条【对无隶属关系的其他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的立案调查】 第五十一条【对公职人员涉嫌监察机关和其他机关管辖的犯罪的立案调查】 ★第五十二条【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的立案调查】 ★第五十三条【对退休、离职、死亡公职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立案调查】 第四章 监察权限 **节一 般 要 求 第五十四条【加强监督执法调查工作规范化建设】 ★第五十五条【初步核实中和立案后可以采取的监察措施】 第五十六条【调查取证工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五十七条【商请其他监察机关协助】 第五十八条【采取监察措施告知、通知相关人员方式】 第二节证据 第五十九条【证据范围】 第六十条【认定案件事实工作要求】 第六十一条【审查认定证据判断标准】 ★第六十二条【证据确凿条件】 ★第六十三条【证据确实、充分条件】 第六十四条【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禁止性规定】 ★第六十五条【非法证据排除】 ★第六十六条【证据合法性调查核实】 第六十七条【证据材料及扣押财物的保管要求】 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的使用规则】 ★第六十九条【刑事诉讼中收集的证据材料的使用规则】 第三节谈话 第七十条【谈话适用情形和一般要求】 第七十一条【对一般性问题线索的处置采取谈话方式】 ★第七十二条【采取谈话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程序】 第七十三条【初步核实工作要求】 ★第七十四条【立案后谈话工作要求】 第七十五条【与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调查人谈话】 第七十六条【与被留置、在押、服刑的被调查人谈话】 第七十七条【谈话时间要求】 第七十八条【谈话笔录制作要求】 ★第七十九条【被调查人自行书写说明材料要求】 第八十条【立案后的谈话要求适用于初步核实中的谈话】 第四节讯问 第八十一条【讯问适用情形】 第八十二条【讯问场所要求】 第八十三条【讯问程序】 第八十四条【立案后的谈话要求适用于讯问】 第五节询问 第八十五条【询问适用情形】 第八十六条【询问场所要求】 ★第八十七条【询问程序】 第八十八条【询问未成年人和聋、哑人的特殊要求】 第八十九条【如实作证义务】 第九十条【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保护措施】 第九十一条【立案后的谈话要求适用于询问】 第六节留置 第九十二条【留置适用情形】 第九十三条【可能逃跑、自杀的情形】 第九十四条【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情形】 第九十五条【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情形】 第九十六条【不得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形】 ★第九十七条【留置程序】 第九十八条【采取留置措施后的通知要求】 第九十九条【提请公安机关协助采取留置措施工作要求】 ★**百条【保障被留置人员权益】 ★**百零一条【留置时间及延长情形】 ★**百零二条【解除留置】 ★**百零三条【留置场所**工作责任制】 第七节查询、冻结 **百零四条【查询、冻结适用情形】 **百零五条【查询、冻结财产程序】 **百零六条【调查人员可以对查询结果复制和要求书面解释】 ★**百零七条【对查询信息加强管理】 **百零八条【冻结财产期限】 **百零九条【财产轮候冻结】 ★**百一十条【冻结财产程序】 **百一十一条【对冻结财产的核查与解除】 第八节搜查 ★**百一十二条【搜查适用情形】 **百一十三条【搜查程序】 **百一十四条【对阻碍搜查行为的处理】 **百一十五条【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搜查工作要求】 **百一十六条【搜查取证工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作搜查笔录】 ★**百一十七条【搜查工作要求】 **百一十八条【搜查过程中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要求】 第九节调取 **百一十九条【调取适用情形】 **百二十条【调取证据材料工作要求】 ★**百二十一条【调取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物、原件】 **百二十二条【调取外文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要求】 ★**百二十三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要求】 **百二十四条【调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原件退还】 第十节查封、扣押 **百二十五条【查封、扣押适用情形】 **百二十六条【查封、扣押工作要求】 **百二十七条【查封、扣押特定财物时可以封存、保管】 **百二十八条【查封、扣押物品处理方式】 **百二十九条【启封财物和文件办理要求】 **百三十条【涉案财物信息、款项、物品处理方式】 **百三十一条【已移交涉案财物的调用和归还】 **百三十二条【被扣押的股票、汇票等出售或变现要求】 **百三十三条【续行查封、扣押的顺位】 **百三十四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的核查与解除】 **百三十五条【对主动上交的涉案财物接收要求】 第十一节勘 验 检 查 ★**百三十六条【勘验检查适用情形】 **百三十七条【勘验检查办理要求】 **百三十八条【勘验检查程序】 **百三十九条【对被调查人或者相关人员人身检查要求】 **百四十条【调查实验】 **百四十一条【辨认】 **百四十二条【被辨认人数要求、为辨认人保密】 **百四十三条【辨认物品要求】 **百四十四条【辨认笔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依据的情形】 第十二节鉴定 **百四十五条【鉴定适用情形】 **百四十六条【鉴定种类】 **百四十七条【鉴定工作要求】 **百四十八条【鉴定意见签名】 ★**百四十九条【鉴定意见审查】 **百五十条【补充鉴定情形】 ★**百五十一条【重新鉴定情形】 ★**百五十二条【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报告】 第十三节技 术 调 查 **百五十三条【技术调查措施适用情形】 **百五十四条【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要求】 **百五十五条【技术调查措施期限与解除、变更】 **百五十六条【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收集的信息和材料使用、制作要求】 **百五十七条【技术调查保密要求、对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获取的材料的处理要求】 第十四节通缉 **百五十八条【通缉程序】 **百五十九条【发布通缉令】 **百六十条【被通缉人员抓获后移交】 **百六十一条【撤销通缉】 第十五节限 制 出 境 **百六十二条【限制出境程序】 **百六十三条【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要求】 **百六十四条【限制出境期限】 **百六十五条【查获被决定采取留置措施的边控对象移交】 **百六十六条【限制出境解除】 **百六十七条【提请办理临时限制出境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