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总则 **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基本含义】 ★第三条【基本原则】 ★第四条【法律援助保障体系】 第五条【法律援助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公检法机关保障职责】 第七条【行业协会职责】 第八条【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第九条【社会力量支持】 ★第十条【法律援助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突出贡献的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设立及职能】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受理和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设立】 ★第十四条【派驻值班律师】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义务主体】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的职责】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十一条【保密义务】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服务形式】 第二十三条【法律咨询服务提供】 ★第二十四条【刑事法律援助申请】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法定情形】 第二十六条【重刑刑事案件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权保障】 ★第二十八条【强制**案件的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被害人、自诉人及原告人等法律援助申请】 ★第三十条【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十一条【经济困难当事人法律援助申请】 ★第三十二条【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申诉、再审的法律援助申请】 第三十四条【经济困难标准制定】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三十五条【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义务】 第三十六条【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指派要求】 ★第三十七条【值班律师权利保障】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管辖】 第三十九条【法律援助申请转交】 ★第四十条【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四十一条【经济困难状况如实说明及核查】 ★第四十二条【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情形】 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申请处理】 第四十四条【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五条【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提供】 ★第四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义务】 第四十七条【受援人的如实陈述及其配合义务】 ★第四十八条【法律援助终止情形】 第四十九条【对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异议的提出】 第五十条【法律援助事项报告及材料提交】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法律援助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 第五十二条【法律援助补贴】 第五十三条【对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费用减免】 第五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培训制度】 第五十五条【受援人知情权、投诉权及请求变更权】 第五十六条【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 ★第五十七条【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服务质量标准和质量考核】 第五十八条【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 第五十九条【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 第六十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年度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责任】 第六十四条【受援人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利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渎职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群团组织开展法律援助的法律适用】 第六十九条【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适用】 第七十条【对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援助办法的制定】 第七十一条【施行日期】 附录一 …… 附录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