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甲乙为存款关系,乙擅自划款是单方行为,而非甲背书;丙系乙代理人,故判反乙返还款项,丙负连带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锡经初字第46号
原告:江苏省纺织(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纺织集团)。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482号。
法定代表人:谢明,纺织集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正初,无锡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锡山市西漳办事处(以下简称中行西漳办)。住所地:锡山市西漳市镇。
代表人:张虎刚,中行西漳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子春,中国银行锡山支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卉青,无锡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锡山支行(以下简称锡山中行)。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中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曹建华,锡山中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卉青,无锡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诺亚方舟宠物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宠物城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大浮影视旅游发展区大浮南村。
法定代表人:陈鹏,宠物城公司董事长。
原告纺织集团与被告中行西漳办、锡山中行及第三人宠物城公司存单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6日、5月26日、10月28日及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纺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费正初、被告中行西漳办的委托代理人阙强、锡山中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卉青参加了3月26日及5月26日的庭审;原告纺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费正初、被告中行西漳办的委托代理人沈子春及王卉青、锡山中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卉青参加了10月28日及11月30日的庭审。第三人宠物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纺织集团诉称,1995年10月5日及11月1日,纺织集团分别将200万元、400万元汇人中行西漳办,中行西漳办在10月5日及11月2日向纺织集团开具存单两张,存单号为0612636及0612706,期限分别至1996年7月5日及8月2日,月利率8厘325毫。到期后纺织集团多次要求中行西漳办兑付,但中行西漳办始终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兑付到期存款600万元及利息和延期利息1,623,450元并承担��讼费。
被告中行西漳办辩称,纺织集团起诉主体有误,无证据证明其向中行西漳办汇款;纺织集团及朱有群已通过背书将款项转付无锡县西漳工业供销公司燃料化工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故纺织集团与中行西漳办无直接法律关系;请求驳回纺织集团的诉讼请求。 一直以来都期待一本专门的中国票据法的案例选集,让从事实务的法律界和金融界乃至商业界对国内票据法的审判实务有较为全面完整的案例,以作为从事实务和分析研究人士的基础材料。过往十多年来我一直留心这方面的出版物。但是令人失望地或是由于我孤陋寡闻,这几年除了几本理论书籍的出版之外,包括本系列王开定先生的票据法书后面附录了少数案例之外,没有一本这样的专门的案例书出版。
我决定自己动手来做,并获得了法律出版社的潘洪兴编辑(祝贺他因为业绩优异*近升为**策划编辑)的赞同,后来又得到了冯守尊博士(目前正在中信银行做博士后研究)的协助,到今天历时三年多总算大致编出了模样。同之前的担保法的案例书一样,一本厚厚的案例书花费了本人还有冯守尊博士的很多功夫。希望各位同仁能够发现它还有些用处。
我的想法是:我希望能收集和整理一些基础材料,以作为实务和研究的“地”,则其他同人的实务和研究可以在这“地”上展开,无论想种什么样的“种子”,*后开出什么样的“花”。“种瓜得瓜,种豆得豆”,大原则还是“只问耕耘,不问收获”,我相信这素朴的格言。
我以为一本案例书也有可能获得长久的生命力,因为书中的部分案例虽然可能因法律和实务的改变而变得过时或不能适用或失去参考或研究的价值,但是数年之后我们仍然可以通过收集新发生的或作出的新的典型案例并充实其中以跟上实务和理论的发展步伐从而继续获得使用者的青睐,正如我们在阅读英美法的百年名著所获得的感受一样。只是要做到那般地步需要数代专业人士投入人力包括财力才能做到,目前为止,我所能做的就是本书这个样子。不知道之后它还能否有所发展。
作为从事实务的律师,办理客户的大量委托业务之外,来编辑这样的一本大书,实在非我精力所能完成,这中间要特别感谢冯守尊博士和潘洪兴编辑的长期协助和努力,还要感谢我之前工作过的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以及现在效力的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的李洪积律师、陈强律师等,还有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常建律师的大力支持,还要感谢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周院生秘书长一贯的支持和关怀,特别是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杨逢华书记、法学院副院长王军教授、学生处的王强处长,清华法学院前院长王晨光教授等领导、朋友及同事在过往和现在的大力支持和鼓励。在此一并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