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申请鉴定和对鉴定结论异议的处理
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举证义务。申请鉴定是鉴定程序的一般启动方式。《证据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当事人申请鉴定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内提出。如出现下列三种情况,则构成了对申请鉴定期的逾期,当事人将承担不利后果:一是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二是当事人虽然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没有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三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拒不提供鉴定所需要的与本案有关的资料,致使人民法院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鉴定结论质证后,当事人仍有异议的,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如果仅因为鉴定依据的证据和鉴定结论本身质证的不充分,造成当事人对鉴定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及时组织重新或补充质证。通过重新或补充质证,确定鉴定结论是否可以被法院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