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第(二)项还规定了特殊要求,即“甲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010”,重组方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在这种情况下,“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因此,收购公司取得的目标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该股权在目标公司的计税基础确定;目标公司股东从收购公司取得的股权的计税基础,同样以目标公司股东出让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据上,在收购公司以股权支付股价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首先,目标公司的股东以换出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换入股权的计税基础,不会发生转让财产的所得,不会增加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其次,如果收购公司以自行发行股份的方法支付目标公司股东出让股权的对价,在收购公司自行发行股份的股本额等于换入股权的计税基础的情况下,收购公司属于平价发行股份,不会取得收益;在收购公司发行的股份的股本额小于换入股权的计税基础的情况下,其小于额为投资公司发行股份的溢价,根据《公司法》**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计为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也不会增加投资公司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但是应当注意,按照《59号文》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一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因此,即使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但是对于非股权支付的部分收购公司和目标公司股东仍应当按照税法关于资产处理的规定确认所得和损失,并确定换入资产的计税基础。
另外应当注意的是,上述关于用股权支付股价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只适用于企业与企业之间,即股权换股权的双方都是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企业,而不能是个人或适用个人所得税法的组织。
【例2-3-2-1】有关资料沿用【例2-3-1-1】。X公司和Y公司应当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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